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永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永松(下均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就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僅陳稱:「我犯後態度良好,也積極與告訴人 余黃素琴 洽談和解,請求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右側遠端肱骨髁上骨折併尺神經損傷、頭部....」應補充為「右側遠端肱骨髁上骨折併尺神經損傷、右側肱骨下端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此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甚明(見交查卷第13頁),是其對上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理應切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自應注意及禮讓路口內其他直行之車輛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並因此追撞自其左前側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院前開補充之傷害,此部分亦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機車自行通過事發路口,同屬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得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則告訴人過失部分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從解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隨即製作談話記錄敘述肇事經過一情,有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5、19頁),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查程序,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衡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始終缺乏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交查卷第6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被告賴永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松於民國106年6月1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欲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東路321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余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32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賴永松上開自小客車突然駛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黃素琴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髁上骨折併尺神經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賴永松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余黃素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松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黃素琴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國君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