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尉指定辯護人黃文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參包(驗後淨重共參拾點壹陸貳公克,含咖啡包外包裝袋參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向綽號「 歐巴馬 」之 陳宏銘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2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共20包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微信(WeChat)帳號「運動飲料批發」,在微信群組「嘉義御花園」中,發送「玫瑰花茶每瓶600」之訊息,伺機販賣上開「小惡魔」咖啡包予他人,並於106年11月21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之福德宮前,以6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小惡魔」咖啡包1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玄 」之成年男子。
二、嗣於106年11月21日14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其即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其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及施用所餘之「小惡魔」咖啡包3包、供施用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D2」咖啡包3包、上開行動電話1支、販毒所得現金600元、供私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93至199、233至250頁),並經證人陳宏銘於偵查、另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9至94、163至169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述書、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11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2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陳宏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私轎找 阿助 」(即被告)與「歐巴馬」(即陳宏銘)語音聊天紀錄、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起訴書、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職務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案手機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10、13、16至20、26、30至36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9至23、33、39、47、109至129、147至150、203頁)。又扣案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共33.478公克,驗後淨重共30.162公克;扣案之綠色「D2」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共17.052公克,驗後淨重共13.169公克,上開咖啡包6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3.698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共0.0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41、185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6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坦承販賣上開「小惡魔」咖啡包予綽號「阿玄」之成年男子,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獲利1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96、246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即屬不罰之行為。
㈡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
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前因於91年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被告於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該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後,至106年3月18日即已屆滿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就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所販賣之「小惡魔」咖啡包係
向綽號「歐巴馬」之證人陳宏銘購買,而員警係因被告供稱其係向證人陳宏銘購買上開咖啡包,始知證人陳宏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員警進而查獲證人陳宏銘於106年11月初某日凌晨0時許、同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同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販賣「小惡魔」咖啡包予被告之3次犯行,證人陳宏銘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中,且證人陳宏銘於偵查、另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述書、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11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2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陳宏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證人陳宏銘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13、26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3、89至94、147至
150、163至169頁)。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係於106年11月18日向證人陳宏銘購買「小惡魔」咖啡包共2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44至24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查獲其他事證,證明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即主動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隨後經警扣得販毒所得現金600元及其餘物品,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確管道謀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阿玄」,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健康食品行銷為業,離婚,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法後已調整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3包(驗後淨重共30.162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咖啡包外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6、2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現金600元,為被告販賣「小惡魔」咖啡包1包之犯罪所
得,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D2」咖啡包3包,均
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所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私人聯絡使用,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248頁),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而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其所販賣之「小惡魔」咖啡包平常係由其隨身攜帶,本案其係駕駛上開車輛至指定地點販賣毒品予「阿玄」,平日亦駕駛上開車輛跑私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242、245頁),檢察官雖聲請沒收上開車輛,惟被告販賣予「阿玄」之「小惡魔」咖啡包既係其隨身攜帶,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僅係作為代步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