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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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郭振國
郭 黃月照 郭德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劉德裕 (即 郭蕋 之繼承人)
劉德海 (即 郭蕋之 繼承人) 劉德川 (即郭蕋之繼承人)林 劉淑珠 (即郭蕋之繼承人) 劉姿妘 (即郭蕋之繼承人) 劉德言 (即郭蕋之繼承人) 劉德基 (即郭蕋之繼承人) 劉康祿 (即郭蕋之繼承人) 郭秋桂 (即郭蕋之繼承人) 郭溪洲 (即郭蕋之繼承人) 郭鎮華 (即郭蕋之繼承人) 郭溪長 (即郭蕋之繼承人) 郭唐伶 (即郭蕋之繼承人) 郭秀容 (即郭蕋之繼承人) 郭宗興 (即郭蕋之繼承人) 郭秀足 (即郭蕋之繼承人) 郭明輝 (即郭蕋之繼承人) 林棟梁 (即郭蕋之繼承人) 林白蘭 (即郭蕋之繼承人) 林明泉 (即郭蕋之繼承人) 林慧卿 (即郭蕋之繼承人) 何有實 (即郭蕋之繼承人) 何旻派 (即郭蕋之繼承人) 何俊達 (即郭蕋之繼承人) 蕭銘宏 (即郭蕋之繼承人) 蔡文登 (即郭蕋之繼承人) 蔡炎洲 (即郭蕋之繼承人) 蔡仙紫 (即郭蕋之繼承人) 蔡圳錠 (即郭蕋之繼承人) 蔡秋田 (即郭蕋之繼承人) 蕭謝 芙蓉 (即郭蕋之繼承人) 蕭美 菊(即郭蕋之繼承人) 蕭素琴 (即郭蕋之繼承人) 蕭燦 煌(即郭蕋之繼承人) 蕭誠龍 (即郭蕋之繼承人) 楊蕭 玉(即郭蕋之繼承人) 詹財福 (即郭蕋之繼承人) 詹淑 麗(即郭蕋之繼承人) 詹財碩 (即郭蕋之繼承人) 陳信 有(即郭蕋之繼承人) 詹閔汝 (即郭蕋之繼承人) 詹婉 君(即郭蕋之繼承人) 郭志楠 郭俊佑 郭榮坤 楊茂長 高慧襄 丁鴻榮 郭嘉明 何耿豪 陳欣妤 黃英美 張永州 賴春枝 劉明榔 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德裕、劉德海、劉德川、 林劉淑珠 、劉姿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洲、郭鎮華、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宗興、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 蕭謝芙蓉 、 蕭美菊 、蕭素琴、 蕭燦煌 、蕭誠龍、 楊蕭玉 、詹財福、 詹淑麗 、詹財碩、 陳信有 、詹閔汝、 詹婉君 應就其被繼承人郭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437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振國、 郭黃月照 、郭德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郭振國四七九分之三二0、原告郭黃月照四七九分之一0二、原告郭德明四七九分之五七之比例維持共有;代號437⑴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德裕、劉德海、劉德川、林劉淑珠、劉姿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洲、郭鎮華、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宗興、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蕭謝芙蓉、蕭美菊、蕭素琴、蕭燦煌、蕭誠龍、楊蕭玉、詹財福、詹淑麗、詹財碩、陳信有、詹閔汝、詹婉君、郭志楠、郭俊佑、郭榮坤、楊茂長、高慧襄、丁鴻榮、郭嘉明、何耿豪、陳欣妤、黃英美、張永州、賴春枝、劉明榔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劉德裕、劉德海、劉德川、林劉淑珠、劉姿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洲、郭鎮華、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宗興、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蕭謝芙蓉、蕭美菊、蕭素琴、蕭燦煌、蕭誠龍、楊蕭玉、詹財福、詹淑麗、詹財碩、陳信有、詹閔汝、詹婉君公同共有四八一分之二四
0、被告郭志楠四八一分之一五、被告郭俊佑四八一分之一五、被告郭榮坤四八一分之六0、被告楊茂長四八一分之三三、被告高慧襄四八一分之一八、被告丁鴻榮四八一分之一六、被告郭嘉明四八一分之六0、被告何耿豪四八一分之四、被告陳欣妤四八一分之四、被告黃英美四八一分之四、被告張永州四八一分之四、被告賴春枝四八一分之四、被告劉明榔四八一分之四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德裕、劉德海、劉德川、林劉淑珠、劉姿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洲、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宗興、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蕭謝芙蓉、蕭美菊、蕭素琴、蕭燦煌、蕭誠龍、楊蕭玉、詹財福、詹淑麗、詹財碩、陳信有、詹閔汝、詹婉君、郭志楠、郭俊佑、郭榮坤、楊茂長、高慧襄、丁鴻榮、郭嘉明、何耿豪、陳欣妤、黃英美、張永州、賴春枝、劉明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郭志楠、郭俊佑、郭榮坤、楊茂長、高慧襄、丁鴻榮、郭嘉明、何耿豪、陳欣妤、黃英美、張永州、賴春枝、劉明榔及訴外人郭蕋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郭蕋於民國51年6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德裕、劉德海、劉德川、林劉淑珠、劉姿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洲、郭鎮華、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宗興、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蕭謝芙蓉、蕭美菊、蕭素琴、蕭燦煌、蕭誠龍、楊蕭玉、詹財福、詹淑麗、詹財碩、陳信有、詹閔汝、詹婉君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等人為配偶及父子關係,考量原告郭振國所有坐落同地段4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為使原告郭振國所有之上開4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原告爰依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劉德裕、劉德海、劉德川、林劉淑珠、劉姿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洲、郭鎮華、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宗興、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蕭謝芙蓉、蕭美菊、蕭素琴、蕭燦煌、蕭誠龍、楊蕭玉、詹財福、詹淑麗、詹財碩、陳信有、詹閔汝、詹婉君應就其被繼承人郭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被告劉德裕、劉德海、劉德川、林劉淑珠、劉姿
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洲、郭鎮華、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宗興、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蕭謝芙蓉、蕭美菊、蕭素琴、蕭燦煌、蕭誠龍、楊蕭玉、詹財福、詹淑麗、詹財碩、陳信有、詹閔汝、詹婉君應就其被繼承人郭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437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振國、郭黃月照、郭德明3人維持共有;代號437⑴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按原有持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楊茂長、郭榮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時到庭陳述: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現供道路使用,而原告之分割方案較有利原告,並不合理。
三、被告郭鎮華則陳稱:郭蕋為其祖父,其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被告郭溪洲、郭宗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五、被告劉德裕、劉德海、劉德川、林劉淑珠、劉姿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蕭謝芙蓉、蕭美菊、蕭素琴、蕭燦煌、蕭誠龍、楊蕭玉、詹財福、詹淑麗、詹財碩、陳信有、詹閔汝、詹婉君、郭志楠、郭俊佑、高慧襄、丁鴻榮、郭嘉明、何耿豪、陳欣妤、黃英美、張永州、賴春枝、劉明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經查坐落系爭地為為原告、被告郭志楠、郭俊佑、郭榮坤、楊茂長、高慧襄、丁鴻榮、郭嘉明、何耿豪、陳欣妤、黃英美、張永州、賴春枝、劉明榔及訴外人郭蕋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郭蕋於51年
6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德裕、劉德海、劉德川、林劉淑珠、劉姿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洲、郭鎮華、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宗興、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蕭謝芙蓉、蕭美菊、蕭素琴、蕭燦煌、蕭誠龍、楊蕭玉、詹財福、詹淑麗、詹財碩、陳信有、詹閔汝、詹婉君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德裕、劉德海、劉德川、林劉淑珠、劉姿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洲、郭鎮華、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宗興、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蕭謝芙蓉、蕭美菊、蕭素琴、蕭燦煌、蕭誠龍、楊蕭玉、詹財福、詹淑麗、詹財碩、陳信有、詹閔汝、詹婉君應就其被繼承人郭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邊有原告郭振國所有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路○巷○○號之平房部分占用、部分水泥空地、部分種木瓜等植物,往西可接都市○○道路,南邊有道路可通行,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足憑,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等
人為配偶及父子關係,願意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東側南邊毗鄰原告郭振國所有同段434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則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得使原告郭振國所有之4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㈢被告楊茂長、郭榮坤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表示不同意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然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郭溪洲、郭宗興、郭鎮華則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郭蕋│劉德裕、劉德海、│4分之1│4分之1││││劉德川、林劉淑珠│(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劉姿妘、劉德言││││││、劉德基、劉康祿││││││、郭秋桂、郭溪洲││││││、郭鎮華、郭溪長││││││、郭唐伶、郭秀容││││││、郭宗興、郭秀足││││││、郭明輝、林棟梁││││││、林白蘭、林明泉││││││、林慧卿、何有實││││││、何旻派、何俊達││││││、蕭銘宏、蔡文登││││││、蔡炎洲、蔡仙紫││││││、蔡圳錠、蔡秋田││││││、蕭謝芙蓉、蕭美││││││菊、蕭素琴、蕭燦││││││煌、蕭誠龍、楊蕭││││││玉、詹財福、詹淑││││││麗、詹財碩、陳信││││││有、詹閔汝、詹婉││││││君││││├─────┼────────┼──────┼────────┤││郭振國│郭振國│3分之1│3分之1│├─────┼────────┼──────┼────────┤│郭志楠│郭志楠│320分之5│320分之5│├─────┼────────┼──────┼────────┤│郭俊佑│郭俊佑│320分之5│320分之5│├─────┼────────┼──────┼────────┤│郭榮坤│郭榮坤│16分之1│16分之1│├─────┼────────┼──────┼────────┤│楊茂長│楊茂長│320分之11│320分之11│├─────┼────────┼──────┼────────┤│高慧襄│高慧襄│320分之6│320分之6│├─────┼────────┼──────┼────────┤│郭黃月照│郭黃月照│320分之34│320分之34│├─────┼────────┼──────┼────────┤│丁鴻榮│丁鴻榮│720分之12│720分之12│├─────┼────────┼──────┼────────┤│郭德明│郭德明│640分之38│640分之38│├─────┼────────┼──────┼───────││郭嘉明│郭嘉明│16分之1│16分之1│├─────┼────────┼──────┼────────┤│何耿豪│何耿豪│720分之3│720分之3│├─────┼────────┼──────┼────────┤│陳欣妤│陳欣妤│720分之3│720分之3│├─────┼────────┼──────┼────────┤│黃英美│黃英美│720分之3│720分之3│├─────┼────────┼──────┼────────┤│張永州│張永州│720分之3│720分之3│├─────┼────────┼──────┼────────┤│賴春枝│賴春枝│720分之3│720分之3│├─────┼────────┼──────┼────────┤│劉明榔│劉明榔│720分之3│72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