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 陳善濶 被告 黃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兩造原同住於澎湖,原告於82年間為照顧父母遷調至嘉義大埔國中任職,並遷至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住處居住,被告雖於最初幾年會與原告回山上小住,但日久後即不願再回嘉義定居,二名子女也由被告帶在澎湖生活成長,原告按時寄予生活費及學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且被告選擇與居住於臺灣本島之原告結婚時,即應預見原告可能調回本島任職,是兩造感情疏離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辯以:原告因工作調至嘉義任職時,被告尚任職於澎湖縣衛生局,且兩造所生2名子女當時均年幼,原告於嘉義山上之住處交通不便、路況不安全,且缺乏醫療資源,自無法攜2名子女於原告住處長住,故兩造分居存有正當事由。
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原告與訴外人 江玲宜 於92年至93年間外遇所致,其間原告不顧其家人及被告之苦勸,反而對之惡言相向,甚至曾將被告棄置於嘉義縣大埔鄉山中,而原告自外遇後,即未曾再回澎湖探視被告及2名子女,並停止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造成被告獨力扶養子女、負擔房貸及貼補家庭生活開銷之經濟上極大負擔,原告卻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不斷寄信欲迫使被告同意離婚,造成被告精神上一大折磨,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8年7月7日結婚,原同住於澎湖,婚後育有2名子女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原告於82年調職至嘉義大埔國中,2名子女則與被告同住於澎湖。
㈡兩造分居已逾二十年,原告已十幾年未曾返回澎湖探視被告及子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此一但書之規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何人應就該事由負主要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3年後即未與被告聯繫,亦未曾回過澎湖探視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其書寫「不如讓彼此恢復實際單身較為妥切」、「妳身旁之人皆已習慣了妳是孤獨的,有誰會在乎妳配偶欄是否空白」等語,意欲被告同意離婚之書信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則兩造間因長年分居已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原告已不欲維繫婚姻關係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分居已久,致彼此形同陌路,復未有積極維繫夫妻間情感基礎之情事,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有破綻,係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
告不願至隨同其至嘉義居住所致云云,然兩造自結婚時起至原告遷調嘉義大埔國中止,均係居住於澎湖,二名子女亦於澎湖出生(詳見子女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55頁),顯見澎湖是兩造分居前之共同居所;原告因工作及為了照顧父母而遷調嘉義,尚難遽認有惡意遺棄被告或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故意;惟被告在澎湖亦有工作,且一對子女斯時年紀尚幼,是被告不隨同原告遷居嘉義,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嫁給伊,就應該有心理準備伊總有一天會調
回臺灣本島云云,然何以原居住於離島之人,嫁予臺灣本島之人,即可推論可預見婚後會回臺灣本島或應回臺灣本島居住?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且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此為民法第1002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間既無協議,即難認被告未隨原告返回臺灣本島居住有何可歸責之處。
㈣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裂痕,乃肇因於原告與訴外人江玲宜
於92年至93年間外遇、對婚姻不忠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江玲宜分別以sunkuo520及julia767877為帳號之Yahoo!奇摩電子信箱通信紀錄為證,被告雖辯以訴外人只是一般朋友,並非外遇對象云云,惟查:
⒈原告將江玲宜之暱稱設定為「寶貝」,並以「心愛寶貝」
、「永遠的寶貝」等稱之,並自己署名為「愛妳不渝的Sunkuo」、「用愛等待妳的Sunkuo」、「更愛妳一生的Sunkuo」、「還是一樣愛妳的Sunkuo」等,原告於該等電子郵件中亦寫道「妳(指江玲宜)在大埔的時間裡我會克制自己極度想念妳的心思不去私下與妳見面...但是可以讓我在一兩個星期當中讓我正大光明地去看妳一下下...就是以公事的名義假公濟私去看妳...另外...在大埔地區之外就不要有太大的限制...」、「她(指被告)在暑假的前一次到大埔..質疑我們倆人的關係...當時我一心想要維護妳..不要讓他去找你傷害妳...跟她說我們根本就沒有什麼曖昧的關係...她不信..我就臨時起意編說出了幾句對妳不好的話來...(中略)在那樣的情況下我也只能應和她的話...天知道我當時的心情是多麼地掙扎難耐...口是心非說出自己所心愛的人的不是..是多麼的殘忍」、「好高興明天又可以跟妳在一起了...我會先到台中等妳回來哦...」等語,江玲宜亦回應有「老天對我們真好..給了我們六百六十一天的真情..」、「六百六十一天的情愫..很美也很痛..快樂幻影..像金色的夢..常在我的心..難忘往日繾綣深情..」、「You'remylastloverinmylife..forever..」、「希望你不要再跟你老婆說我有多麼的不好..好嗎??因為那些批評我話語..(中略)透過你老婆的嘴說了出來..聽到我心裡..也是一種痛..(中略)我的心胸也沒那麼的大..大到可以容忍一個曾說很愛我的男人..從他嘴裡說出那些批評的話語」等語,原告復告以「現在的我都厭於見到她(指被告)了..還有哪裡來的愛???」、「我到底要怎麼說要說幾次妳才會相信我真的是根本就不愛她(指被告)了(中略)因為我真的是對她壓根兒一絲毫都沒有任何所謂的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41頁);復參以被告提出原告之Yahoo!奇摩相簿截圖,原告於其所上傳江玲宜穿著婚紗之照片下方註記「愛神降臨」、江玲宜之個人照片下方註記「美麗佳人,心愛的人好美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1頁),原告亦不爭上開信件與相片形式上真正,可知原告與江玲宜間之關係應非原告所述之一般朋友關係,而係已相互產生情愫,認同對方為最重要之他人,彼此給予一定承諾而有深厚情感基礎之關係。準此,原告與江玲宜間超越一般朋友之相處關係,已背離兩造婚姻忠誠義務,方為兩造長年分居下,造成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產生破綻之主因,已堪認定。
2.另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其電子信箱之資料,係違法侵入取得,依照毒樹果實理論,取得時違法,之後取得之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
⑴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告知被告信箱帳戶及密碼,上開資
料為被告私自侵入其信箱所取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早年因較原告有更多使用電腦之知識,原告遂將其帳號與密碼告知被告,兩人共用該帳號,被告始能進入其電子信箱,嗣後原告更改帳號後即無法再進入等語。核原告並未使用其生日、身分證號碼等俗稱「傻瓜密碼」作為其帳號之密碼,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如原告未告知被告其帳號密碼,被告並無電腦專業,何以知悉原告信箱之帳號、密碼,進而取得上開資料?是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之指述,遽認上開資料為被告私自侵入原告信箱所獲得之資料。
⑵再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即使被告係自行獲悉原告之密碼,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無從單以原告之陳述即謂被告係以顯為不當之手段進入其電子信箱;且本院認原告既未以妥適之方式使其電子信箱不易為他人進入,則其對該等電子郵件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程度難謂為高,復衡諸被告進入其電子信箱、查閱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了解原告是否有對婚姻不忠之情,其目的當係為維護兩造婚姻,應認被告進入原告之電子信箱、取得上開電子郵件之手段、目的皆未逾越比例原則,參以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電子郵件俱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兩造間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此事
由原告可歸責大於被告,參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離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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