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嘉義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諺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承諺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Mephedrone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同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5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Mephedrone之銀色咖啡包36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成分之金色咖啡包1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除供自己施用外,因數量甚多,始始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承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1至45、188、233、300、310及311至312頁),並有卷附之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64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34至40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藍色橢圓形錠劑15顆,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之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色咖啡包36包,經抽驗6包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Mephedrone之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色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之成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白色結晶粉末
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5頁),參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甚多,其中分別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Mephedrone之成分之毒品為36包,含硝甲西泮、Mephedrone之成分咖啡包1包,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毒品1包,合計高達38包。又第三級毒品亦屬政府相關治安機關嚴格查緝、戮力防制、絕對禁止流通之違禁物,其取得不易且屬違法情節重大,因而價格高昂,且亦具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僅係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殊無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防止為警查獲時沒收毒品之損失,此為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則被告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金額、數量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購買低額、少量且僅可供1日或數日施用之份量迥異,且徒留物證,致增加日後為警查獲時遭追究相關毒品罪責及承擔沒收毒品損失之風險,與上述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常態顯有違背。被告一次販入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外,尚為警於執行搜索時搜得封口機及研磨機,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先後供承:封口機是用來封裝毒品咖啡包之用,研磨機則是拿來磨K他命之用;研磨機跟封口機是在買的時候,都在一整袋裡,是要我可以把毒品研磨之後,裝進咖啡包裡再封口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雖於購入之初係為供己施用,惟其復以封口器及研磨機將愷他命毒品攪碎加以分裝、封口、存放,是被告持有上開物品,與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諸多表徵相合,是查獲之封口機及研磨機,可資為補強證據。參以被告自白其確有將毒品販售他人之意圖,已脫逸原本單純供己施用之目的,進而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業經認定如上,再就被告購入第三級毒品後,將之分袋包裝,係欲伺機販賣以牟利乙情昭然若揭。足認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訛,被告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始起意而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淨重未逾20公克,自無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63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不詳時間,於106年8月9日凌晨某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毒品,伺機售予不特定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容有未洽(理由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與本院前開認定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屬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可能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兩者在持有毒品之基礎行為上相同,僅因主觀是否存有販賣意圖而異其評價,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除主觀上意圖與單純持有不同外,外觀上仍為持有毒品之行為,則判斷犯罪行為是否遭偵查犯罪公務員發覺,仍應先視被告持有毒品行為是否已遭發覺而定。同時,因意圖販賣乃屬被告內心之意圖,若非基於客觀事實推認,或被告坦白供承,外人無法查知,若被告在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即足以使偵審機關據此為進一步調查,被告之行為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反之,若被告未曾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而係在遭查獲後方坦認持有目的在供販賣,不能認屬自首。查本件係因檢舉人A1、A2、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964號卷)舉發被告涉嫌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經員警依上開秘密證人提供之情資,並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由員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查獲本件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64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員警在被告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含有MDMA成分之藥劑、混和多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愷他命、電子磅秤等物,顯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循此而論,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基礎行為係遭警方根據線報而搜索查獲,並非被告在警方依據情資而發動搜索前主動供出,依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縱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亦係對「已發覺」之犯罪為之,僅能謂為自白,並非自首,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況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尚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全係自己要施用(見警卷第5頁),顯與自首要件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為警查獲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而遭檢察官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另於106年間,又經警查獲其於106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香格
KTV」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且其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而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既有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漠視法令,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非但無視毒品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且屢次接觸毒品,顯見心存僥倖,復於本件偵查及審理期間,多次藉故不到庭應訊或遲到入庭,其明知若有急事無法到庭,理應直接告知本院並提出合理之請假事由,然捨此不為,多次事後託詞委由辯護人代為出庭請假,直至本院於某次庭期前1日接獲辯護人來電告知被告因另案遭撤銷緩起訴且遲未前往執行,遭通緝到案送往執行,經本院借提被告到庭應訊,本案始能順利進行審理,難謂被告毫無拖延訴訟之嫌,實不宜輕縱之,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犯罪之手段、情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於本案進行搜索當時無業,至入監前則從事鐵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橢圓形錠劑15
顆(淨重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Mephedrone之銀色咖啡包36包、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金色咖啡包1包、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核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均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就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8只,併與宣告沒收。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五級毒品咖啡因成分
之黑色咖啡包8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
1台、智慧型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11頁),然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就販入第二
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錠劑15顆部分,係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金色咖啡包1包部分,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認其就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案之毒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經查:
⒈本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藍
色圓形錠劑15顆部分,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錠劑15顆,係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得,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進去酒店包廂沒多久,有一個人進來推銷,他看到我身上有錢,就問我要不要買,我就問他有沒有安眠藥可以比較好睡的,他就拿出那15顆藥丸,用夾鏈袋裝在一起,他那時候說15顆大概4千還是5千我忘記了,他就把包包裡面的東西(即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全部拿出來,說全部算我1萬,後來說8千;一開始買的時候,是想要買來施用,後來想說那麼多,也用不完,才想要去賣,那時候還沒有準備好,也不知道要賣給誰,我有想要賣,但還沒有賣,就被抓到了;那15顆藥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承認我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310至31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足以顯示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向,亦未查得可疑之買毒者或有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復未查扣毒品交易帳冊等物,更無通訊監察資料等證據,予以佐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準備,則員警及檢察官既均未查得任何有關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扣案附表一編號
1所示毒品之數量,即逕行推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錠劑15顆。
⒉再者,被告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本非只有供己施用或伺機
販售二途,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劑15顆後,如何另行起意販賣該等毒品營利,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得僅因查扣之毒品數量,即遽行推定其持有扣案毒品後,有起意販賣營利,而率斷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主觀上有另行伺機起意轉賣圖利之意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嫌速斷。⒊另外,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金色咖啡包1包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部分,依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僅記載該金色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之成分,並未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外,遍覽全部卷宗均未見任何足以證明該金色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證據。
⒋綜上,被告雖係一次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且供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另行起意向外求售第二級毒品之著手行為,是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除供己施用外,嗣另有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因查獲之毒品數量及鑑定書等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率以該等罪責相繩。另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扣案之金色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或混合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公訴意旨既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MDMA(含│1.檢驗前淨重4.634公克,檢驗後淨重4.320公克。│││包裝袋1只,藍色橢│2.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圓形錠劑15顆)│第49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59頁)。│├──┼─────────┼───────────────────────┤│2│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1.36包抽驗6包,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泮、3,4-亞甲基雙│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Meph│││氧苯基乙基胺戊酮、│-edrone之成分,其淨重分別如下:│││Mephedrone之銀色咖│①檢驗前淨重5.482公克、檢驗後淨重4.969公克。│││啡包36包(含包裝袋│②檢驗前淨重3.141公克、檢驗後淨重2.612公克。│││36只,36包抽驗6包│③檢驗前淨重3.275公克、檢驗後淨重2.689公克。│││)│④檢驗前淨重3.558公克、檢驗後淨重3.058公克。││││⑤檢驗前淨重4.5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25公克。││││⑥檢驗前淨重5.385公克、檢驗後淨重4.86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25.325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2.122公││││克)。││││2.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59至61頁)。│├──┼─────────┼───────────────────────┤│3│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1.檢驗前淨重11.054公克,檢驗後淨重10.388公克。│││泮、Mephedrone之金│2.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色咖啡包1包(含包│第49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裝袋1只)│偵卷第61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檢驗前淨重1.230公克,檢驗後淨重1.218公克。│││包(含包裝袋1只,│2.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白色結晶粉末)│第49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65頁)。│└──┴─────────┴───────────────────────┘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黑色咖啡包8包(含│⒈共8包抽驗3包,檢驗結果均僅檢出含有第五級毒│││包裝袋8只,8包抽│品咖啡因(Caffeine)之成分,其淨重分別如下:│││驗3包)│①檢驗前淨重3.347公克、檢驗後淨重2.843公克。││││②檢驗前淨重4.330公克、檢驗後淨重3.760公克。││││③檢驗前淨重4.823公克、檢驗後淨重4.352公克。││││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63至65頁)。││││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2│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3│智慧型手機1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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