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 張麗玉 被告 紀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85年間起嗜賭,賭場、股票、六合彩、職棒簽賭等,無所不賭,結婚20多年來,原告與原告之婆婆飽受被告伸手要錢之苦,被告名下財產陸陸續續賣出5次約新臺幣(下同)3、4000萬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定存及保險解約,並將結婚時之黃金飾品全部變賣;被告前年在外欠210萬元,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並要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並保證會戒賭,結果復於去年在地下錢莊欠200萬元,兩造婚姻應已達陌路,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伊有家庭傳統觀念,已經三十年了,之前父母也不是正常婚姻下組成,這一代伊覺得這種小事情,雖然伊之前投資錯誤,把家產有損失不少,造成整個家庭過不正常的生活,伊做二個工作,努力維繫,包容家庭,智障小孩也帶到28歲才離開伊身邊。那不是地下錢莊,是朋友,只是算三分至五分的利息,家庭大家都住一起生活一起,說沒有感情不可能,人都是有感情,不可能沒有,不然伊怎麼想說要珍惜,伊現在日夜工作十三、四個小時,想要盡快還債,目前總負債三百多萬元;㈡原告保險不是伊偷偷解約,是剛好國泰人壽是伊妹妹給伊方便借錢出來,受益人是伊;㈢結婚金飾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是伊拿去變賣做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77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
二名子女,現仍婚姻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有嗜賭習慣,出售多筆土地,得
款4000多萬元均用以清償賭債,且未經其同意,將其名下定存及保險解約,連勞工疏困貸款、結婚時的金飾也都遭變賣,目前仍積欠他人3、400萬元,曾多次保證戒賭,但仍在外積欠債務等事實,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本件被告有賭博習慣,並將多數家計及債務責任留給原告負
擔處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再徵之雙方經長期因被告嗜賭,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然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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