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6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應更正為「乙○○竊盜」、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五行關於「甲○○」均應更正為「乙○○」、證據欄㈠關於「被告甲○○」應更正為「被告乙○○」、核被告所為欄關於「核被告甲○○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乙○○所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甲○○」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甲○○」,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甲○○」,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應更正為「乙○○竊盜」、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五行關於「甲○○」均應更正為「乙○○」、證據欄㈠關於「被告甲○○」應更正為「被告乙○○」、核被告所為欄關於「核被告甲○○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乙○○所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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