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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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96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之胞弟 吳明吉 於民國97年9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之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館前東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丙○○,沿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額裂傷、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丙○○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詎吳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丙○○受傷後,因擔心飲用酒類肇事遭警查獲,隨即電知甲○○請其頂替為駕車肇事者,甲○○抵達現場後,明知其並非前揭駕車肇事者,竟意圖使實際肇事者吳明吉隱避而免於刑事訴追,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江進益 陳稱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情而頂替,嗣經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吳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江進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照片16張。
(五)亞東紀念醫院97年10月6日診字第097009707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62490號鑑驗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已影響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顧全親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公訴人求處緩刑宣告亦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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