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8號聲請人 張天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天順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251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中國信託提出之還款金額與期數,尚不包括已轉讓至民間顧問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對有人邱○○之債權,因此,若依所協商之還款金額,日後加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應負擔之金額,絕非聲請人目前之工資所能償還,對其一家老小恐將造成社會問題,故雙方協商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34頁),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再其目前任職於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每月可得薪資約為46,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食9,300元、衣1,000元、住13,575元(包括房屋貸款9,000元、水電瓦斯3,000元等)、行1,050元、育樂6,831元等,其每月可清償7,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戶籍謄本、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員工薪資表(本院卷第2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憑,應可認為真正,而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復已釋明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保全處分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爰不予諭知。
四、又,聲請人目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每月收入為46,000元,雖陳稱收入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後,每月可償還7,000元,惟衡諸其還款能力,聲請人尚非無增加還款金額之空間,況且聲請人如因每月支出房屋貸款9,000元致減損其還款之能力,不啻係變相的儲蓄資產,而將其債務轉令債權人負擔後,自己再由債務中脫免,實難認為合理,故本件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