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陳玉凰甲○○丙○○己○○乙○○
3樓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陸張、下注簽單肆張、空白簽單拾貳本、對獎單捌張、筆玖支、計算機叁台及賭資叁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玉凰、丙○○、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玉凰之簽注手稿壹張、丙○○之簽注手稿壹張、乙○○之簽注手稿壹張、戊○○之簽注手稿貳張均沒收。
甲○○、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之簽注單叁張、己○○之簽注手稿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丙○○之簽注手稿
1張」、「己○○之簽注手稿1張」、「乙○○之簽注手稿
1張」、「戊○○之簽注手稿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玉凰、甲○○、丙○○、己○○、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李太太」之成年女子,就本件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丁○○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丁○○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被告陳玉凰、甲○○、丙○○、己○○、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易科罰金及被告陳玉凰、甲○○、丙○○、己○○、乙○○、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簽注單16張、下注簽單4張、空白簽單12本、對獎單
8張、筆9支、計算機3台、賭資新臺幣34,200元,均為被告丁○○所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簽注單及簽注手稿共9張,分別為被告陳玉凰、甲○○、丙○○、己○○、乙○○、戊○○所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系統主機1台,並無證據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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