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10鄰新鎮3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08日死亡。而坐落雲林縣○○鄉○○段1379、138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乙○○等人所共有,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以請求分割共有物,認其有利害之關係,乃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院選定關係人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6年12月31日雲院隆家馨決96繼字第1044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堪信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甲○○業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甲○○並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不致生利害衝突,更足徵其公正性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已故乙○○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甲○○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