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6月30日│96年9月29日│96年10月4日0時│96年12月12日採││民國)│││55分採尿前回溯│尿前回溯9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聲請書│││││聲請書誤載為「│誤載為「96年12│││││96年10月4日」│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及案號│院檢察署96年度│院檢察署96年度│院檢察署96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97、│偵字第23097、│毒偵字第7786號│毒偵字第69號│││25735號(聲請│25735號(聲請│││││書漏載「25735│書漏載「25735│││││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36│96年度易字第36│97年度簡字第13│97年度簡字第42││審││86號│86號│0號│號││├──┼───────┼───────┼───────┼───────┤││判決│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3月31日│98年2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36│96年度易字第36│97年度簡字第13│98年度簡字第42││││86號│86號│0號│號││├──┼───────┼───────┼───────┼───────┤││確定│97年3月13日│97年3月13日│97年5月9日│98年3月1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