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9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上午12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84、985、986、987、988、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16鄰東興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小腿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4日9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1段與員鹿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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