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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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9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4、10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止血帶壹條、塑膠勺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橡皮止血帶壹條、塑膠勺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4年
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8日上午某時、同年6月1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6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同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上揭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97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67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97年6月19日15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芸上電子遊戲場」前,見其行蹤有異而上前盤查,當場自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橡皮止血帶1條、塑膠勺匙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