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73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37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許啟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㈡緣債務人許啟芳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7
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4年11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8%,第25期開始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4%,按月計付。
㈢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1年10月21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許啟芳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858,0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