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貳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之股東,甲○○則為新興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緣於新興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承攬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韓保公司)之兩項防火工程,於施工完畢後,依約向韓保公司請領工程款,韓保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並指定新興公司為受款人,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三月九日,寄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之支票至台中縣○○鄉○○路二五九之一號新興公司,由不知情之 邱詠雪 (丁○○之妻)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及三月十二日收受,並轉交給丁○○,詎丁○○因甲○○與其子丙○○間有債務糾紛遲未獲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收受而持有前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新興公司之支票後,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之後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後至三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內之某時,分別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以偽造成「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新興公司,復先後於前揭期間內,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轉交予不知情之丙○○(丁○○之子)及乙○○,而侵占之,其後由丙○○及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二十二日持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受託銀行先後提示領取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及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款項,而行使。嗣經甲○○向銀行查詢,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等印章都是於公司成立時就已經刻了,於八十七年移交時,尚有一顆印章放在伊的摩托車處,伊臨時要用時就有,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的該張支票是伊跟甲○○說其尚欠伊兒子丙○○的錢,而伊這邊有一顆印章,經過他同意,才使用該印章背書,以供清償丙○○的債務,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伊並沒有收到,伊不知該張支票的事,伊沒有偽刻印章,也沒有偽造文書,更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新興公司於右揭時間,承攬韓保公司之兩項防火工程,於施工完畢後,韓保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三月九日,寄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之支票至台中縣○○鄉○○路二五九之一號新興公司,由不知情之邱詠雪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及三月十二日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戊○○即韓保公司之員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二件、掛號函件一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在卷可憑,足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業於前揭所示之時地經丁○○之妻邱詠雪收受無訛。再者,訊之被告丁○○自承該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由其妻邱詠雪所交給他,而依前揭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函件所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交寄,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妥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交寄,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妥投,並均經邱詠雪簽收,既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經邱詠雪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已邱詠雪已交付給被告,則同為新興公司之支票,邱詠雪自無不交付被告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伊並沒有收到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其背面分別蓋用「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分別由丙○○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二十二日持上開支票,向受託銀行提示領取八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及五千二百五十元等情,除據證人丙○○證述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其父親即被告丁○○交付給他,而由他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示者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由乙○○提示等情,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商銀南門(092)字第00015號函附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張在卷可參,足徵前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係分別由丙○○及乙○○提示無訛;又依前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以觀,該二張支票背面之「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之排字、字跡與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章(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均不相符,且二張支票背面之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亦互不相同,可徵附表編號一、二背面「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分由二顆印章所蓋用的。
(三)茲有疑義者?乃在於被告丁○○是否經甲○○之授權而蓋用新興公司之印章。分述如下:被告丁○○於偵查中先則供稱:當時我擔任外務,簽合約時都用這顆印章,有時收支票轉手給他人時也用這個章等語,後又稱:該公司只有蓋在韓保公司寄給新興防火公司之支票上面等語,其供稱究係於何時機使用蓋用於如附表一支票之新興公司印章乙節,供述已不一致,其供述是否可信,已無非疑?證人 陳嬿妃 於偵查中證稱:於伊離職時(即八十七年三月間),辦理移交時將印章全部交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且被告亦自承:伊並沒有保管公司章,公司改組之後,他(即甲○○)將我抽屜裡面的公司印章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二人供述大致相符,顯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公司實已連同所有印章都移交給甲○○,茍被告丁○○確另留有印章,其目的何在呢?又為何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前,被告丁○○均無法提出其所稱曾使用該印章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呢?另外,證人 李銷容 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曾開一張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的支票給新興公司,由丁○○簽名及甲○○拿印章共同來領等語,而該張支票於同日即由丁○○及甲○○,持向他人票貼兌換現金,被告並於其時簽立「茲收甲○○工程款十萬元」的收據給甲○○等情,除有該張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外,並為被告所自承,則自此觀之其時甲○○與被告的關係已處緊張狀態中,否則怎可能有前項動作之舉?又被告丁○○收受如附表一支票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三月十六日間,其時二人已達互不信任的程度,況且甲○○於支付工程款十萬元時,尚知要求被告開立收據,果其有同意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抵充債務之情,以當時之情,實不可能未予記載之理?此外,並有,被害人新興公司提出之新興公司使用之印章印文對照表一張,被告辯稱其尚留有印章及支票是經甲○○同意,才使用印章背書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二罪間,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上開被告侵占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因其子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竟為前揭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其犯罪所得金額等所生危害,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二枚,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確已滅失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新興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背書)共計三枚(編號一有二枚,編號二有一枚)分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猶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丁○○既對其持有之新興公司之支票實施侵占,其目的在於取得該支票的票面價額,自無所謂更於侵占罪之外,再謂以詐欺罪之理,是被告交付支票予丙○○、乙○○,再由其等提示之行為,自無詐欺罪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面額│發票人│發票日│票號│││(新台幣)││││├──┼───────┼─────────┼────────┼─────┤│││││││一│82078元│韓保科技有限公司│90.2.28│246│├──┼───────┼─────────┼────────┼─────┤│││││││二│5250元│韓保科技有限公司│90.3.20│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