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原審僅科處拘役二十日,尚嫌太輕」等語;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齟齬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伊僅與告訴人拉扯後,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蕭政雄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已明,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足參,另告訴人雖並具狀撤回告訴,然因本院係屬第二審程序而不生撤回效力),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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