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竟仍不知警惕,因其與友人 吳理容 一同前往釣魚,見吳理容向 蔡文燦 所借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二五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仍留在車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趁吳理容不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後因缺錢花用,乃於同年十二月初,將該機車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 張瑛芷 (另案審結)。」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瑛芷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之子乙○○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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