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戶名乙○○、郵局局號0二六一0四─三號、帳號0000000之存簿壹本,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見報紙刊登收購存簿之廣告,經依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名設立之存簿、提款卡,而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租金,且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或個人詐取財物,竟因經濟拮据,貪圖出租存簿之報酬,而基於縱若「江先生」租用其存簿、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江先生」相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乙○○交付其開設在郵局局號0二六一0四─三號、帳號0000000之存簿、提款卡予「江先生」,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江先生」則當場給付租用該帳戶第一個月之租金三千五百元予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住在高雄縣大寮鄉地區之甲○○因缺款花用,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淑娟 」之成年女性及自稱「 張文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製作、散發之標題為「中國信託個人工商信貸專案貸款」之廣告單後,即依照廣告單上之電話洽詢並打算借貸六十萬元,自稱「吳淑娟」之成年女子在詢問甲○○之年籍資料及徵信後,約過一小時,即電告甲○○佯稱申請貸款業經核准並送件;翌日又電告謊稱貸款已核撥,要求甲○○在當日下午五時前找到信用保險,然因甲○○無法找到信用保險,「吳淑娟」復詐稱可代為辦理信用保險,並要求甲○○將信用保險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內,致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吳淑娟」之指示,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大寮郵局,將二萬八千八百元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內。嗣因甲○○打電話到高雄市「中國信託」詢問,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乙○○接獲租用存簿之「江先生」電話,表示所交付之提款卡遭吃卡,並相約在臺中進化路郵局,由乙○○以存簿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五萬一千元,乙○○乃依約前往,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準備提領五萬一千元,然經該郵局承辦人員發覺該帳戶已通報停用,旋即報警,乙○○即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依報載收購存簿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將其開設在郵局局號0二六一0四─三號、帳號0000000之存簿及提款卡,以每月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供「江先生」使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江先生」是表示承租存簿要做為公司作帳用,用來報稅賺取差額,不知「江先生」會拿去從事違法的事,也沒想到會被他人拿去騙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廣告版皆刊登有內容為「高價收購存簿★實拿九仟00000000000」之剪報各三份以資佐憑;而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又被害人甲○○依自稱「吳淑娟」、「張文信」之成年人共同製作、散發之標題為「中國信託個人工商信貸專案貸款」之廣告單上電話,洽詢借貸六十萬元事宜,竟遭「吳淑娟」詐騙,將辦理信用保險之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匯入被告前開出租予「江先生」之帳戶內等情,則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資料、「中國信託個人工商信貸專案貸款」小廣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可知被告出租予「江先生」之前開帳戶,確係遭詐騙歹徒充為犯罪工具,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提,以掩飾詐欺所得,並使渠等不易為警追查,至臻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使用他人存摺作為行騙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乙○○係三十四歲之成年男子,中興大學機械系畢業,從事過工廠機械操作員、工程師等工作,顯見其心智成熟,智識程度甚高,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乙○○既係依循報載刊登收購存簿廣告之管道,將個人存簿及提款卡等具高度專有性之物件出租予姓名、身分、來歷均不詳之「江先生」,顯與日常基於一時生活之便,偶而協助他人之善例即屬有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出租予「江先生」之存簿及提款卡,有被詐欺集團或個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理當有所懷疑。詎被告在可預見出租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或個人收取詐騙被害人金錢,並逃避警方追查之用途後,猶貪圖每月三千五百元之報酬,執意將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出租予「江先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江先生」或自「江先生」處取得該存簿及提款卡者持以作為詐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要屬無疑。從而,被告係具有幫助「江先生」或輾轉取得該存簿及提款卡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既與常情不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淑娟」之成年女性及「張文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散發信用貸款之廣告單,誘使欲辦理貸款之人依廣告單聯絡後,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所收購使用之帳戶內,致使被害人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吳淑娟」之指示,將辦理信用保險之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匯至被告乙○○出租予「江先生」之前開帳戶內,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提供帳戶予「江先生」轉供「吳淑娟」、「張文信」等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主觀上既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一)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論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中列出,惟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若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誤引或疏漏,法院仍應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分別為無罪或為有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等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陳明:「...嗣即有不明歹徒,以「中國信託個人工商信貸專案貸款」為幌子,從事常業詐欺行為,以小廣告夾報方式,在高雄地區散發,甲○○即與一位自稱吳淑娟之女子聯絡,該自稱吳淑娟之女子聲稱要徵信並辦理信用保險,須保險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並要求匯款至乙○○前開帳戶內,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匯入二萬八千八百元至乙○○前開帳戶內。...」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公訴人雖認「吳淑娟」、「張文信」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惟查:
1、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之被害人僅有甲○○一人,因施詐而匯至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只有二萬八千八百元,能否遽認「吳淑娟」等人有以詐欺取財所得,恃以維生之常業犯行,已非無疑。
2、又被告前開帳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被告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江先生」後,雖有另外五筆匯款、三次提領紀錄,有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資料一紙可資佐憑,然遍觀偵查全卷,並查無各該筆匯款亦係其他被害人受「吳淑娟」、「張文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吳淑娟」、「張文信」另有利用被告前開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事,則依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情形,仍無法證明「吳淑娟」等人有何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情事。
3、再者,「吳淑娟」、「張文信」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法傳喚到庭,渠等就以前述方式詐騙取得之財物,是否供作生活之資,而有恃以為生之意思,亦無法查證,而屬不明。
4、綜上,依現存事證顯尚無法認定「吳淑娟」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準此,被告乙○○所為,亦無法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因公訴人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部分適用之法條,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係交付開設在郵局局號0二六一0四─三號、帳號0000000之存簿、提款卡予「江先生」,並未交付印章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有審判筆錄可考,公訴人誤認被告所交付者除存簿、提款卡外,尚有印章一枚,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始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違犯右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因圖小利,即枉顧出租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吳淑娟」等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害人甲○○被詐騙之金額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所受損害非小,被告因出租前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只收取第一個月之租金三千五百元,所得利益尚非豐厚;暨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表示願就被害人甲○○之損害加以賠償,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被告前開帳戶存簿一本,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出租予「江先生」之提款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遭提款機吃卡,顯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印章一枚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金額五萬一千元)一紙,雖係被告應「江先生」之請求,欲以存簿提領方式提領現款而蓋用之物件及填載之文件,但非被告違犯右開犯行所提供之物,灼然甚明,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有未合,亦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前開帳戶內除被害人甲○○匯入之二萬八千八百元以外之款項,並查無證據可證係「吳淑娟」、「張文信」等人詐欺取財之所得,已如前述,另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就填單提領之五萬一千元,係包括被害人甲○○所匯入之二萬八千八百元一節,本即知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參與「吳淑娟」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按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應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係與「江先生」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罪。惟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同法第三條所列十一款之罪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十一款罪名之一,本件顯然非屬該條所謂之重大犯罪,則被告縱有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惟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