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抗告人 黃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凱琳 間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1號),以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且前另案業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在另件訴訟程序雖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獲准訴訟救助,惟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