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黃麗美 被上訴人 何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5,876元【附表總計910萬7,256元,扣除附表編號2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67萬1,380元(見原審卷第85-89頁),等於643萬5,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地段號│登記面積│被上訴│公告現值(│價值││││(平方公│人(應│元/平方公│││││尺)│有部分│尺)││││││)│││├──┼───────┼────┼───┼─────┼─────┤│1│○○縣○○鎮忠│402.18│2/12│29,875│2,002,521│││義段000號│││││├──┼───────┼────┼───┼─────┼─────┤│2│○○縣○○鎮忠│4736.49│2/12│9,000│7,104,735│││義段000號│││││├──┼───────┼────┼───┼─────┼─────┤││總計││││9,107,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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