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曾偉斌
被 告 陳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於民國98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與訴外人 林承洧 妨害自由、
恐嚇原告等案件,曾經雙方於100年7月6日以新臺幣6萬
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月7日給付原告完畢
。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索給付上開和解金
,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03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