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建華
被   告  王惟正   (即被繼.
       王翔正   (即被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即繼承人王惟正、王翔正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黃欣欣 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三百
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黃欣欣與訴外人巨翔工程有
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之1,44
9,163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得為強制執行,嗣於95年1月1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後,被繼承人黃欣欣尚欠本金55,386元及自95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惟
查,被繼承人黃欣欣業於97年3月5日死亡,而被告王惟正
、王翔正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等業於97年間向法
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核准裁定在案,據此,原告本於票據關
係、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就所繼承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本筆票款本息之責任等云,為此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1月18日士院鎮94執實26112字第095030
1344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黃欣欣最新除戶謄
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99年11月12日士院 景家真 97年度繼字第688號函等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自認屬實,並同意原告給付之
請求,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限定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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