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申請該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消費
使用,詎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未依約定繳款清償,依上開
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該日止,被
告共積欠萬泰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49,818元及利息423
元,而萬泰商銀已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
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原告受
讓債權後,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更
名)、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4月20日民眾日報C5版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
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凌浚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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