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47號
原   告  劉家妏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遭受退票,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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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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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N0000000│101年1月│彰化商業│53萬0000元│101年3月│
││號│10日│銀行光復││12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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