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三號,移一二二七、一六五六、一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0.四公克)、裝用海洛因之空袋參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二樓住處、大里市崇光國小附近巷子及其他處所,分別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經警分別於:Ⅰ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崇光國小附近為警查獲;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三支;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裝用海洛因之空袋三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查,並有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0.四公克)、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一條、裝用海洛因之空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於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施用毒品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就起訴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爰審酌上情、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毛重0.四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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