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89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瓊雯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陳瓊雯,惟未提出被告陳瓊雯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瓊雯之個人戶籍,其已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更改姓名為陳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其全部姓名則尚欠詳,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瓊雯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瓊雯之最新戶籍謄本(更改後之姓名應具體可資辨識),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前揭裁定業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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