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建忠 (即 劉榮森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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