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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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大舞台」、「大象王」、「新象王」、「金龍鳳」各壹臺及「滿貫大亨」貳臺(均含IC板)、代幣參佰參拾伍枚及檳榔盒壹個,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兌換所得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詹宗祐 」(另案偵審中)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姊夫超商」違法擺設「金象王」、「大舞台」、「大象王」、「新象王」、「金龍鳳」及「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並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竟與「詹宗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代價受僱於詹宗祐,負責在上開超商擔任收銀及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連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揭機臺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乙○○兌換等同十元之代幣投入機具內押注賭輸贏,押中者可累積積分向乙○○兌換現金,未中者,其押注金則歸詹宗祐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適有賭客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該處賭玩上開「金象王」機臺後,以累積積分一萬一千三百分向乙○○兌換現金一萬一千三百元,經乙○○核對無誤,將一萬一千三百元現金放入檳榔盒內,另置於該店後方倉庫內電箱下,待甲○○前去拿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客賭博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七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十元代幣三百三十五枚、詹宗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檳榔盒一個暨甲○○兌換所得賭資一萬一千三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二人供述甲○○於查獲當日向乙○○兌換等同十元代幣投入機具內押注,累積分數一萬一千三百分,向乙○○兌換現金,經乙○○核對無誤,將一萬一千三百元現金放入檳榔盒內,置於該店後方倉庫內電箱下,待甲○○前去拿取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具、代幣、現金一萬一千三百元及檳榔盒一個等相關物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應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記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而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又按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詹宗祐經營上開超商並違法設置電動機具,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希望從中獲取贏利,依首開說明,顯係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應係以賭博為常業;又被告乙○○受僱於詹宗祐在該超商內擔任洗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領有薪資,則被告乙○○顯然亦有賴此為生之常業犯意。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詹宗祐,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無犯罪前科,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品行均非劣,且被告乙○○僅係受僱,並非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較輕,另被告甲○○冀圖賭博方式獲取錢財而為本件犯行,惟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尚小,犯罪情節輕微,及渠等犯後均坦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金象王」、「大舞台」、「大象王」、「新象王」、「金龍鳳」各一臺及「滿貫大亨」二臺(均含IC板),暨機臺內之代幣三百三十五枚、檳榔盒一個及現金一萬一千三百元等物,其中機臺及機臺內之代幣,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檳榔盒一個則係共犯詹宗祐所有供犯前揭罪所用之物,另現金一萬一千三百元,係被告甲○○兌換所得賭資,為其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按該現金於查獲前,業經為被告乙○○放置在店後方倉庫內電箱下供被告甲○○拿取,故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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