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及移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叁點陸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柒支、殘餘安非他命之藥鏟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五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於下端燒烤,使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其上開住處或經警通知採尿檢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點六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七支及殘餘安非他命之藥鏟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六九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三二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六三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高衛試煙字第L—00四號)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一0四—二0五號)一紙在卷可憑;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七支及藥鏟三支,經送驗後亦確含有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一0四—二0八號、九二0三—四七號及九二0三—四八號)三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惟被告自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餘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施以強制戒治,竟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此件犯行,顯見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點七克,驗後毛重三點六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七支及藥鏟三支,送驗結果均含安非他命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因其所含安非他命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故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次查,被告經警查獲時雖扣得夾鍊袋一個,然經本院送驗後其上並未有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二0三—四六號)一紙附卷可按,是該扣案物既無毒品殘留其上,且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院就此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扣案之分裝鏟管四支及分裝湯匙一支,其上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一0四—二0六號、九一0四—二0七號)二紙附卷可按,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八0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惟上揭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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