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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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四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梁惠玲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案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及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連續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十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同年十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公有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七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被告甲○○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案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