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吳曄美 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受判決人 陳啟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台灣省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附1652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或新規性)及顯著性(或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啟峯之配偶吳曄美於原審,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之意旨,對於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查其聲請意旨之所謂發現卷內確實新證據,無非以同案被告 洪榮炘 於第一審之辯解及同案被告 李夢熊 之調查筆錄,認有利於受判決人,為其依據,然查該所謂「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審認,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從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其所指各節,要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等情。已敘明其駁回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以:受判決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原得標廠商竇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竇氏公司)之陳情案,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簽呈,足認並無圖利廠商之情,及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意旨所列諸多有利受判決人之卷存證據,均未審酌,其審判違背法令,原裁定亦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令人難服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受判決人上述簽呈,僅係就竇氏公司之陳情案,通知依限提出申復為內容,原得標之竇氏公司終究仍被以其送審樣品規格與圖面設計不符為由而遭判定廢標,此與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定受判決人為能使同案被告 王璧玉 屬意之廠商得標,事先由王璧玉規劃設計,並就使用之材料指定品牌設限綁標,復於取消竇氏公司得標承包權後,經王璧玉借牌圍標,而標得該工程(即「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之施作,違反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相關規定,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認定,即難謂有何影響,自不屬前述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縱未經斟酌,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餘抗告意旨,亦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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