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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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型保險箱壹個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2日1時57分許,由氣窗侵入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福開健身健康餐」商店,徒手竊取店長 王婷萱 所管領之小型保險箱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逃離。嗣店長王婷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婷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婷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王婷萱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踰越氣窗方式,侵入告訴人之商店內竊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8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素行不良,且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犯罪所致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送貨工作、需要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小型保險箱1個及保險箱內現金
1萬8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