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分割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97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分割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份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5號、98年度裁全字第441號、98年度執全字第254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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