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俊然
王明正 陳瑞蓮 劉統治 邱玉嬌 陳姮如 溫俊瑜 陳又云 葉乃碩 紀世恩 涂聰雲 林雅雪 許麗芳 林柏志 邱淑璜 楊晨智 黎白水 劉振勝 莊瓊芬 金惠民 陳品陶 陳玉岱 紀劍勳 鄭富三 王玉蘭 吳麗秋 紀雯玉 林義炘 林銘澤 林耀彬 蔡佳芸 李明富 呂玉慧 雷一鳳 黃仲銘 賀莉庭 周德知 楊錦惠 黃祖芬 孫致興 林旻弘 陳文進 張祿胤 賴軒慧 黃良穎 曾彥騰 張元俊 邱瓊儀 黃海若 莊禮聰 蔡旺杉 莊朝富 李紹良 劉璐 楊雅惠 王俊法 李中毅 李國煌 黃怡婷 徐聖弦 (原名: 徐鍾華黃麗雪 陳冠華 蘇淑妙 賴昭平 王麗紋 劉裕鈞 劉春圓 陳立軒 (即 陳明桐 之繼承人) 陳冠維 (即陳明桐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姿秀
江庭誼 李思瑩 吳美茹 蔡世鏗 張從凱 沈秀姿 李竟民 劉小綺 (原名: 劉雲珍謝孟光 蔡尚儒 翁茂城 鄭淐靾 (原名: 鄭志學張昱政 林雯婷 林榮彬 陳雅榛 陳御欣 (原名: 陳純靜柯一德 王怡萍 黃朝明 李慧俐 林傳貴 朱香玲 郭麗珍 蔡志偉 廖志銘 (即 廖康荏 之繼承人) 廖志成 (即廖康荏之繼承人) 張振銓 李漢忠 劉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41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95萬4,446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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