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被告游文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中港一街10號之統一超商中泰門市內,徒手竊取由 林福良 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販售之舒跑飲料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與中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福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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