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年成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吳志恭
康國耀 葉展利 兼上一人 謝俊龍 訴訟代理人共同 顏婌烊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爭執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下稱謝俊龍等3人)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其並非因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而致未能提出,且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實於訴訟繫屬(民國103年8月22日)之前即已存在,此抗辯復非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而上訴人乃一再抗辯其經勞工同意減薪,並無短發工資之情,就時效方面均無提及,難認其得否為時效抗辯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此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另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主張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迄至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未曾變更,而上訴人原即委有律師為代理人,於原審並無難以為時效抗辯之情,並佐諸上訴人於另件遭他勞工起訴以相同情事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事件,其早於104年1月26日即已提出時效抗辯,此有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之民事答辯㈣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8頁),益徵上訴人於原審即知並得為此抗辯,則其於原審未為此之抗辯,自可歸責,且其係違法扣減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之薪資以充雇主責任之勞退提撥,如允之於時效後再提此之抗辯,無異保護違法之雇主可不盡其給付義務而令於當時無法抗拒之弱勢勞工蒙受不利,此已顯然違於誠信,故不許其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尚無顯失公平之情。綜上,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葉展利、康國耀分別自88年8月、89年1月、96年9月、89年4月起受雇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擔任駕駛手,而被上訴人葉展利、康國耀則為徒手工,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葉展利、康國耀於102年度分別具有特別休假12日、20日、14日、18日未休,而伊等之工資平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1,961元、2,054元、1,900元、1,871元,是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7,259元、41,080元、26,600元、33,678元。又上訴人擅自員工每月薪俸每萬元預扣100元作為賠償基金,自88年8月12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合計預扣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薪資各34,560元。
再者,上訴人每年均發給年終獎金8,000元,然其未發給10
2年度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4人應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另勞工退休金更改為新制後,上訴人每月應提撥工資6%之勞退金,然上訴人卻由員工薪資中每月扣發1,000元作為提撥勞退之補貼,是上訴人自94年8月5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應退還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薪資各108,000元。是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葉展利、康國耀應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87,819元、191,640元、34,600元、149,67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俊龍187,819元、被上訴人吳志恭191,640元、被上訴人葉展利34,600元、被上訴人康國耀149,6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志恭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8日,且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葉展利、康國耀於102年度已分別申請7日、2日、3日、2日之特別休假,至於其他日數,被上訴人4人並未向伊申請特別休假,且伊亦從未拒絕其等特別休假之申請,是被上訴人4人乃係基於個人因素,自動放棄其餘特別休假之權利,實不可歸責於伊,因此應不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況 伊業 於103年6月26日將員工請假、休假之給薪事宜公布於公佈欄內,並於103年7月1日實施,復已將員工102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結算後發給員工,惟被上訴人4人卻拒絕受領,伊依法不負遲延責任。又互助賠償基金乃係員工彼此間為分散風險而自發性成立,並非預扣員工薪資,且該基金乃係存入員工推舉之代表即訴外人 曾峯懋 、 歐得福 、 吳忠家 三人於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設之聯名帳戶,該帳戶並未為伊所控管,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況該基金於累積相當金額後,即於94至103年度陸續發放,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亦有收受,因此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並非必然發放,伊實因
102年度員工相繼對伊提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訴訟,而致財務周轉困難,無力發放年終獎金。另伊否認由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薪資中扣除1,000元作為提撥勞退之補貼,此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俊龍131,208元,被上訴人吳志恭140,416元,被上訴人葉展利20,911元,被上訴人康國耀137,952元,及均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伊前於94年8月將司機手之固定工資由13,000元調降為12,000元,將徒手工由1萬元調降為9,000元,再於98年1月1日起公告調降司機手、徒手工之固定工資分別為9,000元、6,000元,且98年度該次調降經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於其上簽名同意在案,是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向伊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
3年8月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固定工資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向伊請求94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1,
000元之固定工資,早已罹於5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始公告請假、休假之給薪事宜,是其就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盡照護義務,並未促使勞工於年度終結前自行擇日請休特別休假或要求勞工協商排定休畢,僅單純之不作為而任勞工於年度終了前未休畢特別休假,則不論勞工未請特別休假之原因是否可歸責雇主,上訴人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仍應發給工資。又94年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將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即向勞工表示為充裕其等老年生活所需,增加6%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額,將於每月固定扣薪1,000元撥入勞工退休金帳戶,是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委由上訴人提繳之自願提繳退休金,則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而未將之提繳至伊等之勞退專戶,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若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與上訴人間不存有委任關係,該108,000元既為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所有,而上訴人受有該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謝俊龍等
3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另縱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按月扣薪1,
000元,亦得依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之。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預扣賠償基金、年終獎金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上訴人謝俊龍逾23,208元、被上訴人吳志恭逾32,416元、被上訴人葉展利逾20,911元、被上訴人康國耀逾29,952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且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俊龍79,819元,被上訴人吳志恭83,640元、被上訴人康國耀41,678元,及均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各提繳108,000元至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就此則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葉展利、康國耀分別自88年8月
、87年5月、96年9月、89年4月起受雇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係擔任駕駛手,被上訴人葉展利、康國耀則為徒手工,被上訴人謝俊龍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2日,每日工資1,934元;被上訴人吳志恭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6日,每日工資2,026元;被上訴人葉展利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1日,每日工資1,901元;被上訴人康國耀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6日,每日工資1,872元。
㈡上訴人原給付駕駛手、徒手工每月固定薪資分別為13,000元
、1萬元,自94年8月起各短發1,000元,自98年1月起則各改為9,000元、6,000元。
㈢上訴人前曾公告自98年1月起調降駕駛手、徒手工固定薪資
各為每月9,000元、6,00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簽名於該更改薪資之公告上(下稱系爭公告)。而自98年1月起上訴人之駕駛手、徒手工實際領得固定薪資各為每月9,000元、6,
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發
給工資?金額各為何?㈡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自94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是否委
由上訴人向勞工局繳納自願提繳退休金每月各1,000元?㈢如否,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各108,000元?㈣如否,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得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各108,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發
給工資?金額各為何?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4人於102年度分別請有數日之特別
休假,伊亦從未拒絕被上訴人4人等特別休假之申請,是其等乃係基於個人因素,自動放棄其餘特別休假之權利,實不可歸責於伊,因此應不得請求特休假之工資云云,惟:
⑴證人即原上訴人員工 葉英郎 於本院證稱:102年11月以前上
訴人稱其等之行業並無特別休假,102年9、10月間與上訴人於勞工局協調,協調後上訴人就其請特別休假均有准許,但其並不知悉他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洪受生 於本院證稱:其約在102年11月間始知悉有特別休假,先前因不知悉有特別休假,所以均未請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又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原未規範特別休假之方式,且於原審自陳乃於103年6月26日始將員工請假、休假之給薪事宜公布於公告欄內,並於103年7月1日施行,而上訴人所提出規範其員工休假之工作規則乃係於102年11月11日始經核准,且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請假單均為102年11月之後所申請者,此有上訴人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62頁、本院卷㈡第62至45頁)、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㈡第66頁至69頁)附卷可稽,則以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原無規範特別休假之請假方式,具該規範之工作規則乃係於102年11月始經核准,並對照上訴人上開於答辯狀所述及上開被上訴人請假單之請假時間,證人葉英郎、洪受生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上訴人之員工應自102年11月起始可向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 林德生 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員工
需向其請假,而上訴人乃於102年年初開始給予員工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第147頁反面),惟其所述之上訴人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時間與證人葉英郎、洪受生相左,亦與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乃係102年11月版始具特別休假規定不符,況其亦證稱在102年上訴人與員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前,並無員工申請過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則對照證人葉英郎所述之調解時間,益徵證人林德生關於上訴人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時點之證述應非實情,而不可採。
⑶又證人林德生於本院證稱如員工請假人數多於總人數10分之
1,其會與員工商量更改休假時間,如無法更改,員工又僅係純粹休息而無急事,其不會准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而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5條第10項第2款亦規定:「於不影響公司之正常作業時,公司得同意員工之特別休假申請,但同一天請假人數每組不得超過一人,且總人數不得超過員工總數1/10」等語,有該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5頁),則上訴人於員工申請特別休假時仍須視其人員調度而予以准否,是以上訴人之員工乃自102年11月起始可請休特別休假,再觀諸被上訴人4人如前所述之任職時間,其等之特別休假並非僅有數日,卻自102年11月起始得開始請休,以該年度僅餘2個月,尚需兼顧上訴人之人員調度,其等未能休畢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即難謂係自行放棄,而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明。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休畢102年度之特別休假,顯可歸
責於上訴人,其等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由其與勞工協商而訂,且
其業已結算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上訴人4人拒絕受領,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即須按每日工資加倍發給,並非由勞資雙方另行協商而訂,上訴人主張須由勞資協商計算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於結算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乃係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每位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此有102年特休統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此已少於被上訴人4人上開所述之每日工資,是自難認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仍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4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以其等每日工資計算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被上訴人謝俊龍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2日,每日工資1,934元;被上訴人吳志恭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6日,每日工資2,026元;被上訴人葉展利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1日,每日工資1,901元;被上訴人康國耀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6日,每日工資1,872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葉展利、康國耀應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3,208元、32,416元、20,911元、29,952元。
㈡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自94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是否委
由上訴人向勞工局繳納自願提繳退休金每月各1,000元?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於本院固就減薪之原審主張改以伊等乃係自94年8月起委由上訴人按月向勞工局自願提繳退休金1,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其乃係減薪以補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雇主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部分等語,經查:
⒈證人洪受生於本院證稱勞退新制施行前,上訴人曾為此召開
會議(下稱勞退新制會議),其有參與該會,會中告知要從薪資中拿1,000元撥入勞退專戶,其會後亦向組員說明1,00
0元要撥入6%專戶內,當時說是補貼,拿到6%中,如此其等退休後比較有錢,惟當時說的很含糊,到底是要拿這1,000元補貼6%,還是拿到勞退專戶,其並不知情,但是實際上其並不知道雇主負擔提繳退休金與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而證人洪受生實際上固不知悉雇主負擔提繳退休金與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之不同,加之上訴人亦未說明清楚,致其未能明確知悉該次會議後工資少領1,000元之原因,然觀諸前述被上訴人4人日薪均不相同,且以該日薪計算,其等之工資6%均已超過1,00
0元,如係為員工自願提繳退休金每月工資6%,應不可能每位員工均無差別且僅扣薪1,000元,是當時上訴人所指應非為員工自願提繳工資6%至勞退專戶,再佐諸被上訴人謝俊龍所提出之年成企業工資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6頁)上應扣金額欄就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均有列明,卻未見同為勞工需自行負擔之自願提繳退休金項目,暨上訴人起訴之際乃係主張「舊制改新制94年年7月1日起提撥6/100之勞退金,但被告(即上訴人)卻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薪資中每月扣發新台幣一千元作為提撥6/100勞退補貼,依法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且關於扣發薪資作為勞退補貼實為明確之事實陳述,而無誤解法律之問題,足見證人洪受生所述,當時上訴人所提及將此減薪之1,000元拿到6%中補貼,實應為上訴人減薪以補貼其因勞退新制施行而需為員工提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而增加之成本之意無訛,是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上開自願提撥之主張應非可採。
⒉至證人葉英郎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負責人林萬水於勞退新
制會議中,稱其等每人尚可存1,000元至勞退專戶中,要其等自己存可能不願意,以後就從薪資中扣除1,000元存入勞退專戶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惟其亦證述其當初並不清楚雇主負擔提繳之退休金與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有何不同,且其於102年9、10月至勞保局檢舉時,即已發現其勞退專戶並無自提額部分,當時其向上訴人及林德生反應此事及勞退提撥不足,惟上訴人均未處理,因此其終止勞動契約,起訴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但並未向上訴人請求勞退自提1,000元部分,又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即將勞退提撥不足部分提存,其業已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至
138頁),則其當時既不清楚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雇主提撥與勞工自願提繳之不同,其因而誤解上訴人對於因應勞退新制施行減薪所為之說明,亦非無可能,再佐以證人葉英郎前既為上訴人勞退提撥不足而辭職,並與其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而爭取權益,如其認上訴人確有與其約定為其自願提繳退休金而未依約為之,卻於訴訟時對此未一併請求,亦有可疑,是其上開證述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4年8月起減薪乃係為補貼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雇主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部分,並無受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委託按月向勞工局自願提繳退休金1,000元之情,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如否,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各108,000元?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固主張上訴人每月扣款1,000元薪資,又未證明扣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致其等受有損害,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未依其與被上訴人等3人之勞動契約約定而每月短發薪資1,000元,其所受有之利益並非薪資,而係該1,000元相對應之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所服之勞務,且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服勞務之利益,乃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此自難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㈣如否,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得否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各108,000元?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雙方議定之金額發給,而工資之增減乃勞動契約重要條件之變更,自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同意,任一方均不得片面增減工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伊乃係得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之同意,而
於94年7月1日起減薪1,000元,此由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長達近10年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可知云云。惟衡以勞資關係存續中,勞工相對於雇主,多為經濟上之弱勢,雇主所提供之薪資,往往即為勞工之家計之所在,勞工為保有工作以謀求生活所需而多所顧慮,無法率然對雇主之要求表達反對之意實為常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多年來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推認其等當時同意減薪,又證人葉英郎於本院證稱當時上訴人因勞退新制施行召開會議,參加者為各組小組長等人,說明以後扣除薪資1,000元,但並未要求其詢問組員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至137頁);證人洪受生於本院亦證述其參加因勞退新制召開之會議時,上訴人並沒有詢問其是否同意,其會後僅是告知組員,並未詢問其等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又證人葉英郎、洪受生均為參加上訴人上開會議之小組長,其等對於當時上訴人就減薪1,000元之處理方式自知悉甚詳,其等關此部分證述內容又相符合,自可採信,則上訴人當時就減薪1,000元一事僅告知參與會議之小組長轉知各勞工,並未徵得勞工之同意甚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至證人林德生固證稱94年該次減薪乃係經開會獲得員工同意
,上訴人員工乃自行分組並推派組員與上訴人對口,該次會議前已先將開會訊息告知,由小組長與組員溝通完後,上訴人始召開該次由小組長參與之會議,且因實施後並無員工向上訴人反應不接受,其認定94年度減薪業得其他員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葉英郎、洪受生上述證稱內容不符,且如前所述,勞工未即為表示反對本難代表其等均已同意雇主之要求,證人林德生卻以此確定勞工同意該次減薪,是其所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佐諸證人林德生證述為當時會議紀錄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4
5頁反面至146頁),乃係載明當時主管人員報告:「7月
1日起由於勞退新制實施,雇主將提撥6%至勞工帳戶下,公司為了永續經營,每月所提撥的會成為公司負擔,為了公司與各位的生計,希望各位同仁能體諒,於7月1日起固定薪資將減少二仟元」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則依該會議紀錄內容並無徵求勞工同意之意,此益徵證人林德生上開證述非可採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於98年1月1日再次公
告將司機手(即駕駛手)、徒手工之固定工資分別調降為9,
000元、6,000元,並經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於公告上簽名表示同意,是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應不得再向其請求98年
1月1日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1,000元之工資云云,惟觀諸系爭公告乃係載明:「近期因受國際經紀環境不佳衝擊、景氣差,不少公司行號早就開始裁員,因而造成失業潮流,公司希望各位員工均能共體時艱,一起與公司共渡此經濟蕭條之難關。自98年1月1日起調降基本工資。調降基本工資如下:司機手:9,000元、徒手工:6,000元」等語,此有系爭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頁),則98年度調降之金額並非明文公告由原約定之13,000元、1萬元調降,而逕以先前已調降後之金額作為調降之基準,是仍難以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業於系爭公告上簽名而認其等於同意該次調降幅度外,另同意自98年1月1日起依雇主94年度片面減薪1,000元之要求計算工資,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1,000元,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又上訴人上開94年度減薪1,000元既未經勞工即
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固同意上訴人98年間之減薪,惟應僅有同意該次之調降幅度,並非另同意自98年1月1日起依雇主94年度片面減薪1,000元之要求計算工資,是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仍須依原與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發給,是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5日起至
103年7月5日止短發之薪資合計各108,000元。又被上訴人謝俊龍等3人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請求即存入被上訴人勞退專戶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4人未能休畢102年度之特別休假,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葉展利、康國耀應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3,208元、32,416元、20,911元、29,952元,且被上訴人謝俊龍等
3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自94年8月起減薪1,000元,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5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短發之薪資合計各108,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謝俊龍、吳志恭、葉展利、康國耀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31,208元、140,416元、20,911元、137,9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