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29號原告 彭玉琴 被告 俞逸融
俞志宗 俞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4,623元(計算式:61.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97,608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4=1,494,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