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建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江建麗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表:受刑人江建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9月起至99年2│99年7月間│││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76號│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133號│3751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104年10月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決││1133號│3751號││├────┼────────┼────────┤││判決│102年5月21日│104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2784號│字第195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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