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大姨丈(亦即甲男配偶係甲○母親之胞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因在外工作無暇照顧甲○,甲○遂自95年9月中旬起寄住於甲男及配偶(代號0000-000000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甲男明知甲○於98年9月間就讀小學四年級而僅9歲餘,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理解或同意性行為之能力,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該月上旬某週三中午某時許前往甲○所就讀學校接送其放學返回上開住處後,利用斯時僅渠與甲○單獨在家之機會,先行進入1樓浴室脫下褲子坐在馬桶上,再以幫甲○腰部長癬處擦藥為由叫喚甲○進入該浴室,甲男隨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於塗抹藥物於甲○患部後要求其脫掉內、外褲,先違反甲○意願以徒手撫摸其生殖器,旋對甲○稱「姨丈抱抱」等語,甲○因年幼不知如何反應而愣住,遂被動走向甲男,甲男再指示甲○面對面坐在其腿上後,以雙手環抱甲○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抽動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而既遂。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甲男復要求甲○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而甲○因慮及己身寄宿上開住處懼怕遭趕出該址,遂隱忍未說。嗣於102年6月28日因乙○查知甲○持續與男友交往,擔心甲○有性行為而欲帶同其前往醫院檢查,甲○始全盤托出上開遭甲男性侵之事,同日乙○遂逕偕同甲○前往醫院驗傷,經醫院通報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姻親關係,故本判決書若記載甲○、其母乙○或被告暨其配偶C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揭鑑定報告)係受本院委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針對案發時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之情節,於警詢中逕為肯定之證述,嗣於審理時則稱「應該有」,先後所述稍有不符;另乙○於警詢時就發現甲○遭性侵始末之證述內容較諸審判中為詳細,而有先後內容實質不符之處,惟 參以渠 等警詢時員警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中證人甲○應訊時更係由母親乙○及丙○在場陪訊(警卷第2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員警為甲○及乙○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渠等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之偵訊證述、證人C女之警偵證述,及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03年7月12日、103年10月25日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前開期間與甲○同住於上開住處,及上記案發時間確有在住處廁所內幫甲○腰部擦藥,斯時亦知悉甲○尚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幫甲○右腰部擦藥時手勢係由上往下,過程中手不小心滑掉,伊不知道有無碰到甲○身體何部位,且伊並未將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甲○之姨丈,亦即被告配偶(C女)為甲○之母(乙
○)之胞姐,而甲○為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就讀國小四年級,乃係未滿14歲之人;又甲○自95年9月中旬起即寄住於被告及C女上開住處,於98年9月上旬某週三中午某時許甲○經被告接送放學返回上開住處,其後被告向甲○表示欲幫其在右前腰接近髖關節長癬患部塗擦藥物而自行先進入1樓廁所,隨即叫喚甲○前來,於甲○進入廁所之際被告係呈脫褲狀態坐在馬桶上,被告於幫甲○上開患部擦藥後,有示意甲○登坐上其大腿等情,業據甲○於歷次應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暨當庭比劃甲○患部大略位置供拍照存卷;又甲○於
102年6月28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於三點及六點鐘方向有皺折、惟無明顯撕裂傷之情,亦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並未要求甲○脫下內、外褲,且不曉得有
無用手碰觸到甲○生殖器或其他部位云云,然此節茲據證人甲○於警偵應訊時俱稱:被告起先幫伊擦藥時伊僅有把褲腰往下拉而露出腰部,後來被告要伊將褲子脫掉,伊遂自行將褲子脫下,接著被告有用手觸摸伊生殖器等語明確(警卷第
2頁、偵卷第6頁),並於審理時亦稱被告有故意以手滑過其陰部等語(侵訴卷第31頁),先後證述情節要屬一致;另參諸被告前於警詢即自承:當時伊要甲○將褲子脫至膝蓋前並背向伊坐在伊大腿上,就幫甲○塗擦腰部側邊,擦藥時有不小心滑到甲○生殖器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其後偵訊時亦陳稱:擦藥時藥會滑,不小心滑到甲○下體等語綦詳(偵卷第12頁反面);則衡以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前記訊問時經員警及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名,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甚而入監服刑機率極高之風險而任意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況從被告自始均否認有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之舉乙節觀之,果若渠案發時亦未曾要求甲○脫下褲子及以手觸摸甲○生殖器,當應全盤否認甲○指述情節,斷無僅否認性交之事實卻坦承有觸摸到甲○生殖器之理,基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要與甲○指述內容互核一致而堪採認,是案發之際被告確有指示甲○脫下內、外褲,且其手曾碰觸到甲○生殖器之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諸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行為人及被害人
2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無論係丙○人員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述,抑或具有心理衛生相關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均屬法定證據方法,非不得經由渠等之證述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翔實調查,根究明白,為必要之說明,再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㈣就案發之際被告在廁所內以手觸摸甲○生殖器之舉是否出於
故意抑或不小心誤觸,及其有無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之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甲○歷次證述內容⑴102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幫伊腰部擦藥後表示要
看伊臀部有無長癬,遂要伊將褲子脫掉,伊沒有想很多便將褲子脫下,被告先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接著說「大姨丈抱抱」,伊停頓約3至4秒後往被告所在位置過去,被告就叫伊面對面跨坐在其大腿上,然後被告要伊站起來一點點,就把其尿尿的地方放進伊尿尿的地方,伊感覺到有東西在撞,被告問及是否會痛,伊回答一點點,但被告仍然一直動等語(警卷第2至3頁)。
⑵102年8月20日偵訊證稱:伊先站在被告左側,被告叫伊將
短褲及內褲拉下開始幫伊擦藥,擦了以後被告又說要看伊臀部有無長癬並叫伊把褲子脫掉,伊就全部脫掉,被告就用手觸摸伊生殖器約3分鐘,後來對伊說「姨丈抱抱」,伊愣了30秒心想為何擦藥要抱抱,但伊還是走過去面對面坐在被告腿上,至於係被告要伊坐上去還是伊自己坐上去伊也忘了,被告就拿其陰莖弄伊陰道,應該有插進去,因為當時有一點點痛,被告一直抽動,但伊忘記抽動多久,亦不知被告有無射精,被告問及會不會痛,伊表示不會痛,伊當時只有一點點痛,伊以為被告係問會不會很痛故才為上開回答,其後被告還是一直動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⑶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伊下午1點多進去廁所
,被告幫伊擦藥時有用手指頭滑過伊陰部,感覺被告是故意的,其後被告要伊坐在其腿上,被告好像用生殖器用伊之生殖器,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生殖器,應該是有插進伊陰道內,但被告抱著伊一直動,動的時候被告有叫伊去看上開住處大門有無鎖起來,伊有去關大門,被告動的時間很久,但不知道有多久,伊不知道被告生殖器有無硬硬的,但感覺有東西在撞伊,當時伊一點點痛而已,沒有到很痛,伊離開廁所出來時已經下午3點多等語(侵訴卷第30至46、55至62頁)。
⒉甲○上揭證述內容針對被告生殖器是否確切有插入甲○生殖
器之情,先後所述固稍有出入,然審諸本件事發後將近4年始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其後歷經偵審階段復再經過1年餘,證人針對上述細節之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況甲○於案發之際年齡尚幼,復經鑑定智能表現屬邊緣範圍(參侵訴卷第129至130頁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則渠對於部分詞語涵義之理解能力顯然未及一般成年人,更無從期待其針對案發情節前後始終均為一致陳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稍有不符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⒊是本院先予參酌104年8月間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對甲○進行
精神鑑定結果,雖無法回推甲○案發時之心智年齡、精神狀態及身心發展狀態,然經綜合心理衡鑑與會談評估認渠具有與同年齡相當之記憶及表達能力,可對自身內在想法或外在環境狀況進行明確表達或描述,且綜合其於本案歷次筆錄對於案發過程描述具有一致性,因認其證言具有可信度乙節,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侵訴卷第129至133頁);又甲○所述於102年6月28日因恐遭乙○誤會與當時男友實施性行為方始向乙○托出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核與上述甲○同日驗傷結果顯示其處女膜僅有皺褶而無明顯撕裂傷,亦即並未驗得新生傷勢之情無悖,堪信其所稱自身並未與當時男友發生性行為、因而供出被告犯行之動機並無明顯說謊之情。
⒋次者,針對甲○於案發後身心情狀乙節茲據證人乙○到庭證
稱:伊於99年8月間將甲○接回同住後,於生氣時曾向甲○表示「妳不乖,媽媽沒辦法教妳,妳就回去大阿姨家」,甲○就不敢回答,伊亦曾跟甲○說「不然我們把大阿姨接來一起住,在新竹比較好賺錢」,甲○便覆以「哥哥、姐姐、阿姨都可以來,大姨丈我不想」,其後因甲○交男朋友,伊擔心其發生性關係,甲○表示沒有,伊要帶同其去醫院檢查,甲○遂表示先前遭被告性侵之事,在還沒講出來之前就掉眼淚了等語(侵訴卷第48至50、54頁);又甲○於103年12月26日到庭證述完畢經本院詢以對本案之意見時,亦有哭泣之情(同卷第63頁);再者,經林口長庚醫院對甲○進行心理衡鑑及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衡鑑結果顯示:綜合甲○精神鑑定時之心理衡鑑與會談評估,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暨統計手冊第5版修訂版(DSM-V)中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鑑定人就現有資料研判難認甲○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然在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量表(青少年版)上確實顯現其曾經歷創傷事件,並且會有再度體驗、警醒度增加之症狀,像是闖入性回憶、遇到相關線索引起心理反應、易怒/暴怒)、過分警覺等,而呈現部分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即使創傷事件距今已間隔超過5年以上,仍造成其有部分上開症狀,且部分符合DSM-V中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並且對自身有稍負向之評價,故目前仍無法排除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乙節,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侵訴卷第130至133頁),則綜觀此部分證據方法均顯示甲○因本案引發情緒異常狀況及對被告產生負面印象,是若被告自始未曾違反甲○意願實施上開舉措,甲○理當不致出現前開心理反應。
⒌復就被告自身於案發後行為表徵觀之,證人甲○於歷次應訊
時俱證稱:案發後被告有表示此為我們2人間之秘密、不可跟別人說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侵訴卷第44頁),此節亦據被告警詢時自陳:有向甲○表示不要將伊有摸到其生殖器之事告訴別人,若他人知悉會被大阿姨打等語無訛(警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雖辯以:伊怕甲○事後跟別人亂講,才交代其不要跟別人說云云(偵卷第12頁反面),然果若被告僅不慎碰觸甲○生殖器,依甲○當時性知識並非十分完足、尚未辨明自己身體隱私分際故對於他人單純誤觸不致有過度反應之情形,被告實無特意交代甲○不得張揚之必要。再參諸證人乙○偵審證稱:102年6月28日經甲○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後,伊有分別以行動電話及家中電話撥打至C女行動電話或被告家中質問被告,被告起初說沒有,伊遂表示「不承認沒關係,伊會帶甲○去醫院檢查,若檢查出來不會放過你,若有做就承認,沒做就不用承認」,被告聽聞上情則覆以「妳這樣逼我說我有做,我就有做啊」等語(偵卷第7頁、侵訴卷第48頁),此情非惟有卷附被告家中室內電話、C女及乙○分別所申設0000xxxxxx、0000xxxxxxx(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置於彌封袋內)及C女證述內容可資佐證乙○電聯被告質問此情之事實,更據被告自承遭乙○質問時曾向其表示「都被妳逼成這樣,妳說有就有啦」等語綦詳(警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偵卷第12頁反面),而有無性侵有姻親關係之女童涉及己身刑事責任,且事涉人格評價是否遭重大非難,若被告自始未曾實施甲○所指述之舉措,理應於乙○質疑時據理力爭並要求對方提出憑據,甚而主動表達願證明自己遭誣陷,當不致因一時遭誤解情緒氣憤而任意承認,是被告上開舉措俱與常情有違。⒍又女性之處女膜於性行為中是否破裂依個案體質、醫師檢查
技巧及認定原則而有其差異性,並依性行為持續時間、陰莖脹大興奮與衝動程度亦有其異,少數女性處女膜有其固有彈性及靭性,在性行為後仍有可能保其處女膜達無破損之程度;又初次性交之女性於男性陰莖插入時會有疼痛,如男性陰莖有抽動行為時處女膜破裂之機率仍應考量陰莖大小、興奮程度等因素,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處女膜有撕裂傷與否並非判斷被害女性有無遭性交之唯一條件。而針對甲○於102年6月28日驗傷診斷時陰部所呈現狀態,茲據新竹馬偕醫院先於103年7月12日函稱:經檢視甲○相關病歷資料依其主訴3年前遭姨丈強迫發生性行為,當時所造成撕裂傷應該早已癒合,102年驗傷時所發現處女膜上皺褶應係先前傷口之痕跡等語,其後另於同年10月25日函稱:甲○被害人主訴約9歲遭性侵,至本院驗傷時已是12歲,一般處女膜傷口約3天會癒合,癒合後可能留下裂傷痕跡,亦可能完合癒合至剩下小皺褶(與正常未被性侵者同),須視當初傷口為「完全性裂傷(由處女膜邊緣裂到陰道壁)」或「部份裂傷(未裂到陰道壁的處女膜裂傷)」而有所不同,故102年檢查時所見小皺褶為先前傷口癒合痕跡之可能性之一,惟若該童在上開驗傷時已有月經,則在 賀爾蒙 作用之下處女膜也會形成自然皺褶,故依上記驗傷時所見「無明顯撕裂傷、在3點及6點鐘方向有皺褶」來判定是否遭性侵在醫學上實有困難,而兒童遭受成人以生殖器插入性侵害後仍有「無明顯撕裂傷」之可能等語(侵訴卷第7、11頁)。故自上揭驗傷診斷情形雖未能直接推認係遭性侵所致,然仍堪認此狀態要與甲○指述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之情無悖。
⒎綜觀上情,證人甲○歷次受訊問時,針對案發時被告先以手
觸摸其生殖器,再向其稱「姨丈抱抱」等語後,自己走向被告並坐於其大腿上,被告身體開始抽動並碰撞其身體,感覺有點疼痛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而以甲○案發當時之年齡及自陳尚未修習健康教育課程、不瞭解性行為涵義之情以觀,苟非親身經歷上開情節,當不致能將此超出其當時日常熟習事物之情狀陳述如此具體明確,且所述經被告指示先稍站起以便被告陰莖插入其陰道、身體抽動碰撞及感覺疼痛等情節亦與性交行為實態相符,而如前所述其相關證述內容實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者,甲○案發當時須塗擦藥物之患部係位於渠目視範圍所及且自行可碰觸之處,此節亦據其證稱:伊平常會自己擦藥,若不想擦時小姐姐會幫忙擦,但被告平常並不會幫伊擦藥等語(警卷第8頁),及被告自陳只幫甲○擦過1次藥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反面),此外證人C女亦證稱甲○會自己擦藥之情無訛(警卷第25頁),再依被告所稱:伊平時不曾抱過甲○等語以觀(審侵訴卷第18頁),被告與甲○案發時雖已同住於上開住處一段期間且具有親屬關係,然彼此平日互動關係並非緊密親暱,尤以替甲○擦藥之舉不免有碰觸平時為衣物所覆蓋身體部位之虞,於甲○本可親力親為、被告亦未曾代勞之情況下,被告驟然主動提議為甲○擦藥,動機顯屬可疑,況甲○上開患部稍偏軀幹側面,距離生殖器位置誠有相當距離,實無可能不慎於擦藥過程中手指滑至甲○陰部。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置於彌封袋內),上開住處內實有可供雙人躺臥之床鋪,而廁所馬桶所在位置距離牆壁甚近而略顯侷促,縱有擦藥必要亦應在臥室內以較舒適方式為之,斷無捨此而於廁所內進行;更有甚者,被告竟要求甲○褪去內、外褲,且自身以未著褲子之姿態坐在馬桶上令甲○坐於其大腿上欲為其擦藥,此舉顯見被告實非單純出於為甲○擦藥之意。再輔以甲○案發後出現異常心理反應,而被告特意提醒甲○不得告知他人、其後遭乙○質問時口出上開承認話語等事後反應均不符常理,且經驗傷診斷結果亦未能完全排除其生殖器多年前遭他人性器插入之可能性,綜此已堪審認證人甲○指稱案發之際被告先故意以手觸摸甲○生殖器,再以「姨丈抱抱」之話語指示甲○面對面跨坐於其大腿上,隨即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之情節業有相當補強而確與事實相符。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甲○學籍資料顯示至少2名老師於
該資料上記載甲○有說謊習慣,另證人即被告長子亦到庭證稱甲○會說謊等語明確,故甲○證言之可信性誠有可疑云云。惟甲○經鑑定結果其證言具有可信度乙節,業如前述,而該精神鑑定過程既係按會談資料及各式量表綜合解讀甲○內心層面感受及想法,藉由精神科醫師等人員之專業,以客觀科學測定方式而為鑑定,其結論應可採信。復細繹卷附學籍資料所記載甲○說謊情事略為「不按時繳交作業、常說謊掩飾未寫功課之事實」、「總是騙母親作業已完成」(侵訴卷第100、103頁),另上開證人所稱甲○說謊具體情事則為未寫完功課但謊稱已寫完而跑出去玩、不喜歡C女煮的菜故跑去C女工作處所向別人謊稱遭C女虐待(同卷第80頁),審諸未按時撰寫作業而以其他理由搪塞師長父母之情狀於一般人成長過程中時有所聞,要與是否有設詞誣陷他人傾向並無關係;反之甲○於向乙○傾訴遭被告性侵時業已搬離上開住處北上新竹居住將近3年,與被告生活已無任何交集,而乙○欲帶同甲○前往醫院檢查之際,亦未敘及任何與被告或其他相關事項,甲○乃竟主動陳述上情且時、地及部分情節更與被告所述一致,益徵其並非憑空杜撰,自難徒憑甲○在校或家中曾有說謊情事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甲○於案發後雖未立即向他人求救傾訴,迄於102年6月28日始向乙○供承此情,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已特意交代甲○不得告知他人,且斯時甲○仍寄住於上開住處,甲○自有可能慮及仍須與被告近距離相處而選擇隱忍不說,此觀渠陳稱:當時不敢講係因擔心會遭趕出去沒地方住等語自明(侵訴卷第45頁),而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是否及何時告知他人甚或提出告訴,每有諸多主觀客觀因素之考量,於經歷相當時日深思熟慮或有其他事件為契機始願意說出者,並非事理所無,要難據此主張甲○證述為不可信。
㈥又辯護人另辯以:依甲○到庭證述遭被告性侵時間自該日下
午1時至3時,以被告當時年紀、體力及坐在馬桶上之狀態,其生殖器實無可能持續勃起達如此長之時間,且甲○既稱與被告面對面,竟對被告身體特徵一無所悉,所述亦顯違背常理云云,而證人甲○於審理時固曾證述上開起迄時間,然經向其確認此部分證述之依據,其亦稱:因平常大概是下午
1點多到家,故才會憑印象說是1點多進去廁所,事實上案發當日返回上開住處前被告尚有載伊前往姑姑家,故當天應該會比平常晚到家,伊進廁所前並未先看時鐘,被告抽動時間很久,但伊不知道有多久等語綦詳(侵訴卷第58至60頁),則案發時被告與甲○先後進入上開住處廁所內之時間即非必為證人起初所述下午1時多,況關於時間久暫此不確定之概念本會隨個人感受能力而異,且事後亦無從具體量測,再者甲○於審判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5年餘,對於時間起迄及期間長短此細節本難苛求其清楚記憶;又依甲○所稱案發時與被告相對位置及聽聞被告稱「姨丈抱抱」後即向前坐在被告腿上、而被告當時有穿著上衣之情觀之,被告生殖器部位因衣物或甲○身體跨坐覆蓋而未及清楚檢視,亦與常理無悖,況如前所述被告與甲○平日彼此互動並非親暱,甲○亦非必膽敢仔細關注被告身體特徵,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㈦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此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足以壓抑或妨礙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針對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是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為性交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甲○於案發時僅9歲餘,依其審理時所稱:伊並沒有想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因為不知道那是性行為故沒有反抗,學校也還沒教相關知識等語可知(侵訴卷第32至33頁),可見甲○對於性行為並無理解或同意能力,詎被告竟利用甲○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不知反抗之狀態,對渠為事實欄所示性交行為,復運用身體優勢於過程中以雙手環抱住甲○而使甲○無從起身,顯然妨害甲○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構成要件無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之姨丈,2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竟對年幼之外甥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非但戕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更造成甲○案發後部分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準則,影響甲○身心狀況,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渠於犯後多所飾詞矯辯,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參酌渠本件所施用犯罪手段尚非過於激烈而未造成甲○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兼衡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