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妤
簡任秀共同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7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家妤犯如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㈣、編號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㈣、編號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任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歐家妤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歐家妤、簡任秀均明知經列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另歐家妤並明知不得非法轉讓海洛因。詎其二人於後開時間及地點,有下列行為:
(一)歐家妤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方志成 1次。
(二)歐家妤、簡任秀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海洛因予 吳宥 宗2次。
(三)歐家妤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海洛因予 吳宥宗 1次。
(四)歐家妤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按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吳宥宗1次。
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至歐家妤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歐家妤、簡任秀所有且供販賣毒品予方志成、吳宥宗,及歐家妤轉讓毒品予吳宥宗使用之物,與附表三所示歐家妤所有且非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歐家妤、簡任秀暨共同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125頁反面、訴字卷二第74頁;案號均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歐家妤、簡任秀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59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訴字卷一第55頁、第125頁、訴字卷二第74頁、第1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方志成、吳宥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50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13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7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鑑驗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68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84頁;見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足證被告歐家妤、簡任秀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然依上開情節觀之,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販賣毒品,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揆諸上開說明,渠等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犯行,被告二人各就前揭所列單獨或參與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歐家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被告歐家妤、簡任秀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罪名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⑵核被告歐家妤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歐家妤因販賣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簡任秀如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簡任秀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所示犯行,係由被告
歐家妤負責聯絡毒品買賣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被告簡任秀負責提供毒品,就此二次販賣毒品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歐家妤前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簡任秀就前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歐家妤、簡任秀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上開犯行,均已說明如前,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歐家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被告簡任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獲利非鉅,縱以法定最低刑度,並依前引減輕之規定論處,亦嫌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可資憫恕,是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被告歐家妤、簡任秀就所單獨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有上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被告歐家妤、簡任秀暨指定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歐家妤、簡任秀供出毒品來源為李○○、陳○○,雖李○○、陳○○所涉毒品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
⑵本件被告歐家妤雖於警詢供出:我向綽號「大哥」(即李
○○)之男子及綽號「 小真 」(即陳○○)之女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被告簡任秀於警詢供述:我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毒品,但我沒有跟綽號「小真」之女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65頁),然:
①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
告歐家妤、簡任秀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大哥」之男子、綽號「小真」之女子販賣毒品情事,雖經該局覆以:確因被告歐家妤、簡任秀之供述,循線查獲李○○、陳○○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8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號函1份卷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67頁),再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被告二人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情形,該局函覆稱:被告歐家妤、簡任秀供述李○○、陳○○涉嫌販賣毒品後,即發動偵查並向法院申請實施通訊監察,詎李○○使用門號均已停止使用,且業已於103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隨即停止實施通訊監察,並製作李○○、陳○○警詢筆錄,其二人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二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7頁至第9頁)。
②又上開李○○、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證人李○○於偵查中陳述:
我沒有賣過毒品給被告歐家妤、簡任秀,我們只有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反面),證人陳○○於偵查中則證述:我沒有幫李○○送過毒品或收過錢,但在103年5月間某日晚上,李○○帶我到高雄市大寮區某棟透天厝,在該屋二樓我看到李○○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歐家妤、簡任秀,被告二人也有拿錢給李○○等語(見偵二第73頁),嗣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證人陳○○之單一指證,無其他證據相佐李○○、陳○○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二人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從而,本件既未因被告歐家妤、簡任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渠等被訴本件之毒品上游李○○及陳○○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二人之情事,自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是被告歐家妤、簡任秀暨指定辯護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難認可採。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歐家妤、簡任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更易助長其他犯罪行為之發生,卻分別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考量渠等以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販毒之方式,又被告二人所為已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渠等所為惡性甚重、造成之危害非微,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並參酌被告歐家妤自陳無業,被告簡任秀自陳從事保養廠技師之職業,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歐家妤家中尚有祖母,被告簡任秀家中則尚有胞兄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131頁正、反面),就被告歐家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示之刑;就被告簡任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被告歐家妤、簡任秀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編號㈡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簡任秀所有,且為渠等本件販賣毒品時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歐家妤、簡任秀均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49頁正、反面;訴字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可認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歐家妤、簡任秀犯本件之罪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歐家妤、簡任秀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歐家妤與被告簡任秀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錢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扣案,且被告歐家妤收取該款項後並未交予被告簡任秀等情,業據被告歐家妤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1頁),是以被告簡任秀既然未分得如附表一編號㈡、編號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參酌前開說明,自難令被告簡任秀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責,準此,本件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歐家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㈠所示海洛因係被告歐家妤施用剩餘之物,至編號㈡至編號㈥分別係被告歐家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本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至編號㈦所示門號係被告簡任秀所有,且被告二人未於本件犯罪時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歐家妤 陳明 在案(見訴字卷第76頁),是以,均尚無證據可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71號----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66號----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985號------查扣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735號------查扣二卷
7、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一)----------------訴字卷一
8、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二)----------------訴字卷二附表一┌─┬────┬───────┬────┬──────────────┐│編│行為人│時間│購毒者│事實││號││--------------││││││地點│││├─┼────┼───────┼────┼──────────────┤│㈠│歐家妤│103年5月21日晚│方志成│歐家妤以其使用並配掛門號0938││││上8時13分許││394872號之扣案行動電話做為交││││--------------││易聯繫工具,並於左列時間,接││││高雄市鳳山區油││聽方志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3││││管路3巷12之5號││193642號來電,並約定交易毒品││││││,旋由歐家妤依約至方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志成,並收取││││││方志成交付之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主文】││├────────────────────────────────┤││歐家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歐家妤│103年5月26日下│吳宥宗│歐家妤以其使用並配掛門號0938│││簡任秀│午1時8分許││394872號之扣案行動電話做為交││││--------------││易聯繫工具,並於左列時間,接││││高雄市大寮區鳳││聽吳宥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 林路 某超商││178231號來電,並約定交易毒品││││││,旋由歐家妤向簡任秀拿取毒品││││││後,歐家妤依約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宥宗,並收取吳宥宗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惟歐家││││││妤未將此次交易價金交付簡任秀││││││。││├────┴───────┴────┴──────────────┤││【主文】││├────────────────────────────────┤││歐家妤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簡任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㈢│歐家妤│103年6月1日上│吳宥宗│歐家妤以其使用並配掛門號0938│││簡任秀│午6時44分許││394872號之扣案行動電話做為交││││--------------││易聯繫工具,並於左列時間,接││││高雄市大寮區自││聽吳宥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由路16號歐家妤││178231號來電,並約定交易毒品││││住處樓下││,旋由歐家妤向簡任秀拿取毒品││││││後,依約於歐家妤左列住處見面││││││,歐家妤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宥宗,並收取吳宥││││││宗交付之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惟歐家妤未將此次交易價金交││││││付簡任秀。││├────┴───────┴────┴──────────────┤││【主文】││├────────────────────────────────┤││歐家妤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簡任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㈣│歐家妤│103年6月6日晚│吳宥宗│歐家妤以其使用並配掛門號0938││││上6時49分許││394872號之扣案行動電話做為交││││--------------││易聯繫工具,並於左列時間,接││││高雄市大寮區自││聽吳宥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由路16號歐家妤││178231號來電,並約定交易毒品││││住處樓下││,旋由吳宥宗依約至歐家妤左列││││││住處,歐家妤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宥宗,並收取││││││吳宥宗交付之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主文】││├────────────────────────────────┤││歐家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歐家妤│103年6月7日晚│吳宥宗│歐家妤以其使用並配掛門號0938││││上7時37分許││394872號之扣案行動電話做為交││││--------------││易聯繫工具,並於左列時間,接││││高雄市大寮區自││聽吳宥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由路16號歐家妤││178231號來電,並約定交易毒品││││住處樓下││,旋由吳宥宗依約至歐家妤左列││││││住處,歐家妤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宥宗。││├────┴───────┴────┴──────────────┤││【主文】││├────────────────────────────────┤││歐家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沒收依據│├──┼───────────┼──┼───────┼────────┤│㈠│Touchplane行動電話│1具│歐家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0000000000號│││第19條第1項│││IMEI:000000000000000)││││├──┼───────────┼──┼───────┤││㈡│電子磅秤│1台│歐家妤││└──┴───────────┴──┴───────┴────────┘附表三:毋庸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查獲地點│├──┼───────────┼──┼───────┼────────┤│㈠│海洛因│1包│歐家妤│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6號│├──┼───────────┼──┼───────┤││㈡│海洛因殘渣袋│3只│││├──┼───────────┼──┼───────┤││㈢│針筒│1支│歐家妤││││(殘留海洛因0.5公克)││││├──┼───────────┼──┼───────┤││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歐家妤││├──┼───────────┼──┼───────┤││㈤│橡皮膠條│1條│歐家妤││├──┼───────────┼──┼───────┤││㈥│塑膠剷管│1支│歐家妤││├──┼───────────┼──┼───────┤││㈦│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歐家妤││├──┴───────────┴──┴───────┴────────┤│備註:上開編號㈠至㈥之扣押物品,曾經本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宣示判││決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