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36號、第2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鈺婷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寬約2.5公尺、未劃分向線、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5號前攤販市集時,適有 吳慧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唐耀麟 (本身罹患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沿該巷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將車輛逆向停靠在道路西側路旁觀看攤販物品。詎黃鈺婷本應注意駕駛機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即貿然騎乘車輛通過,致兩車間隔過近,不慎以其所駕機車之右前側車身檔板,擦撞唐耀麟之右腳掌前端,致其右髖部拉扯扭轉,因而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雙方旋因此發生爭吵,嗣黃鈺婷即騎乘車輛離去(肇事逃逸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唐耀麟則記下部分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耀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證人吳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黃鈺婷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67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吳慧貞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於
103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36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依卷內資料,其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未令其具結,嗣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於偵訊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又不具有「必要性」,即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經具結
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吳慧貞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吳慧貞於審判中復已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慧貞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㈣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7〈反面〉、1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該機車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並經過案發地點,且與告訴人唐耀麟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詐騙集團,伊沒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稱:檢察官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告訴人本身即罹患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並非因本件事故受傷,希望檢察官尊重醫療專業,告訴人所言諸多不實,恐已涉犯偽證罪,呼籲告訴人回頭是岸,否則被告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於103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5號前攤販市集時,適有吳慧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沿該巷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將車輛逆向停靠在道路西側路旁觀看攤販物品,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騎乘車輛通過,雙方旋因此發生爭吵,嗣被告即騎乘車輛離去,告訴人則記下部分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28-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慧貞、 陳志遠 (現場處理員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12、33-34頁、本院卷第68-69、
80、85-86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指認相片資料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8-40頁、偵卷第16-1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其騎乘機車右前側檔板擦撞到告訴人右腳掌前端,致其右髖部拉扯扭轉:
1.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吳慧貞騎乘機車搭載伊,停在果貿市○○○路邊攤販看東西,伊右腳有殘疾,膝蓋不能彎曲,跨坐在機車後座時,右腳往前伸到腳踏板上,無法完全放到腳踏板上,大約突出半個腳掌,當時市場裡面人車都滿多的,被告從伊右側迎面而來,交會時機車前面檔板處頂到伊的右腳掌,被告繼續向前騎,導致伊身體向右旋轉90度,右側胯下至髖骨產生撕裂疼痛感,伊當場痛到大叫一聲,轉過頭就看到被告一邊騎車帶小孩一邊講手機,伊就大聲的說為甚麼這樣騎車,被告那時還在講電話,態度很惡劣,跟伊說這麼大聲作甚麼,伊就說被告擦撞到伊,被告就回說為甚麼伊的腳要伸直直的,一直大聲吵鬧吼叫,伊要報警,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79頁);證人吳慧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停在果貿市場路邊看東西時,唐耀麟坐在後座,腳伸直直的在伊大腿旁邊,沒有很外面,突然聽到唐耀麟慘叫一聲,回過頭去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電話貼著耳朵騎車經過,被告機車車頭已經過了,唐耀麟的右腳被機車頂著,從髖骨打開延伸,身體被機車拖得轉過去,唐耀麟的右腳跟機車有接觸到,大概在被告機車椅墊附近,雙方有停住,時間很短,被告一下就過去了,態度就很惡劣,還跟唐耀麟說叫這麼大聲作甚麼,一直指責唐耀麟把腳伸的直直的,唐耀麟說要報警以後,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80-85頁),雖與告訴人所述細節略有差異,然審酌現場目睹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各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意願,加以個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等一切情狀而定,乃案發當時告訴人乘坐於機車後座,係與被告實際發生接觸之人,證人吳慧貞則為機車前座駕駛,聽聞告訴人慘叫始行回頭觀看,彼此所處位置、情緒感受、接觸時間及所受衝擊,均有所不同,衡情告訴人身歷其境,感受最切,印象自然最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自承:當天菜市場裡面人很多,車速很慢,大約和走路差不多,伊有講手機,是用左手拿手機、單手騎車,25公斤的女兒站在機車腳踏板上,經過唐耀麟機車時,唐耀麟就突然很大聲的吼叫,說被伊撞到,伊不認識唐耀麟,當下也看到雙方機車是沒有交集的,伊想說碰到詐騙集團,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0-11頁),應認證人吳慧貞對於案發經過部分陳述略有失真,但與常理尚無相違,且其等對於主要情節指述已屬一致,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2.參以高雄市○○區○○街○巷為2.5公尺寬、無分向設施之巷弄,道路兩側均有擺設攤販,而雙方騎乘之機車均為普通重型機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唐耀麟案發當時跨坐之姿勢、遭撞擊之部位,並測量其右腳腳掌長度約27.5公分等情,分別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35-38頁、本院卷第79、93-100頁)。依本件客觀情狀以觀,案發地點為市○巷道,現場人車鼎沸,兩旁更有攤販擺設,其間可容車輛通過空間,本即狹窄,告訴人乘坐機車後座,因本身殘疾之故,右腳掌未能完全緊貼車身,被告復係以單手、在腳踏板搭載女兒之方式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右側對向通過,兩車交會之際,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前側檔板與唐耀麟之右腳掌部前端,確屬容易發生輕微碰撞之處,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3.另證人陳志遠(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日接獲通報到果貿市場處理交通事故,是吳慧貞報案的,伊到場後詢問唐耀麟案發經過,唐耀麟表示遭一位騎乘車牌號碼後三碼212號、腳踏板載著小女孩之婦人撞到右腳,並皺著眉頭面露痛苦表情,因為被告人不在現場,依規定要以肇事逃逸案件辦理,需要有驗傷單,伊就請唐耀麟先到醫院驗傷,自己則回派出所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約莫
1、2小時後,通知唐耀麟到所指認,唐耀麟當場指認被告,並表示願意原諒對方,之後伊再調取車籍資料通知被告到場,再請唐耀麟到所確認,由於被告否認有撞到唐耀麟,唐耀麟就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5-88頁)。
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斯時更係與證人吳慧貞在市場購物,雙方發生事故後,當下即通報警方處理事故,員警到場後,告訴人亦僅能提供被告特徵及部分車號以供追查,並係應員警要求始至醫院驗傷提供診斷書,反觀被告與被告發生爭吵後,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留待員警到場,即逕自離去現場,嗣經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再依據車籍查詢資料,始能循線追查到被告,告訴人起初復表明不欲追究,亦無請求賠償之意,要與一般製造假車禍真詐財,利用對方息事寧人急欲離去心態,當場要索金額,或藉由刑事訴訟迫使對方支付鉅額賠償之情形,迥然有別,應認告訴人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重罪刑責相繩風險,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復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其憑信性,自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伊手機已經講完了,只是還沒有拿下來云云,要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並不可採。
4.辯護人雖以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並無撞擊痕跡(見警卷第38頁),主張告訴人應係遭他人撞擊。然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證人吳慧貞證述如前,被告復不否認雙方因此發生爭吵,業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境以觀,事故當時告訴人乘坐於靜止之機車後座,被告所騎乘機車速度亦非快,撞擊部位為被告騎乘機車右前側車身檔板與告訴人右腳掌前端,告訴人所受傷勢則為右髖扭挫傷,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大,接觸部位亦非容易產生跡證轉移之處,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又以證人陳志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問唐耀麟要不要叫救護車,唐耀麟說不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主張告訴人行逕與常情有違,證詞欠缺憑信性。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髖扭挫傷,並無流血等急需處理之明顯外傷,亦有證人吳慧貞騎乘機車同行在側,依其傷勢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呼叫救護車之急切需求,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沒有告訴唐耀麟在這種情況叫救護車不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應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員警本來要叫救護車,因為伊是中低收入戶,怕叫救護車要錢,所以不敢坐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尚與常情無違。
㈢告訴人當日確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
1.證人 林志亮 (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外科醫師已超過20年,103年9月28日下午告訴人急診入院,自述因坐在機車後座遭人撞擊右下肢疼痛,當時告訴人走路一跛一跛的,有先幫告訴人拍攝X光,其右髖部位肱骨有萎縮現象,但對照告訴人於97年間所拍攝X光片,發現兩者情形類似,因此判斷該現象是關節畸形,而非骨折所造成;而病人主訴疼痛,外觀並無紅腫,經過理學檢查後,確認病人右髖部移動時有特定角度會疼痛,而扭挫傷並不一定會造成瘀傷或紅腫,醫學上也無法完全區分疼痛係因關節畸形造成之退化性關節炎或受外力撞擊所致,如果要完全確認病患是否受有軟組織受傷,可以照攝核磁共振,但需要時間很久,並不適合在急診處理,且依病患當時情狀,亦無這樣的醫療需求,因為病患本身罹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右髖部位本來就特別脆弱,只要有輕微外力接觸,就會感到疼痛,病患本身自發性疼痛與遭受外力撞擊是可以區分的,因此判斷是右髖軟組織扭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8〈反面〉-203頁),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28日診斷書記載:「姓名:唐耀麟、病名:右髖扭挫傷、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3年9月28日14時1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103年9月28日16時10分離院。」等語一致(見警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及X光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0頁、本院卷第213頁),是證人林志亮醫師既為案發當日實際診療告訴人之醫療人員,其本於高度之專業知識、經驗及能力,以其親身接觸告訴人之診療過程為基礎,輔以專門醫療儀器設備,依循一般醫療常規所為之判斷,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憑信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右腳膝蓋本來就不能彎曲,行動不太方便,但是平常不太會痛,當日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右腳掌,導致伊身體向右旋轉90度,右側胯下到髖骨部分產生撕裂疼痛感,原本不好的腳更沒有力氣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72〈反面〉、77-78頁);證人吳慧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唐耀麟的右腳有缺陷,本來就比較脆弱,之前走路不太會痛,只有天氣不好的時候隱隱作痛,案發後行走困難,無法走遠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8
3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無訛。
2.至本院另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稱:「㈠ 唐君 (即告訴人),於86年3月3日至100年6月16日因右髖部病變至本院矯形外科及骨科共就醫12次,其診斷為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㈡103年10月19日因右髖部疼痛至本院急診就醫1次,自訴因交通糾紛要求驗傷單,經骨科會診後發現為右側陳舊性股骨骨折,經處理後安排門診追蹤。㈢按照醫療常規其右髖陳舊性病變,與遭人撞擊右腳無直接關聯。」,有該院病歷資料、104年10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60頁、本院卷第61、128-147頁),固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右側陳舊性股骨骨折而罹有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且該「右髖陳舊性病變」與遭人撞擊右腳無直接關聯,然此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受有「右髖扭挫傷」,係屬二事,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右髖扭挫傷為陳舊性病變」,顯係誤解前揭函文之意義,並不可採。
3.辯護人雖又以前述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記載:「(103年10月19日)由〈獨自就醫〉送入急診〈步入〉」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主張告訴人既仍得行走即未受有傷害,且其所述欠缺憑信性。惟斯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22日,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右髖扭挫傷,業如上述,其事後是否能獨自步行就醫,要與其案發當下有無受有傷害,並無直接關聯,遑論該病歷亦已明白記載:「右下肢疼痛,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7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益徵辯護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4.辯護人再以證人陳志遠(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到場時唐耀麟外表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職務報告書記載其到場時間為當日上午12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192頁),主張若有撞擊,依員警到場處理時間當可目視有紅腫或其他外傷情形。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髖扭挫傷,係屬人體內部組織受損,並非外部表皮受損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林志亮(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伊擔任外科醫師已超過20年,依照本件案發情狀,唐耀麟有可能不會造成瘀傷或紅腫,扭挫傷不是一定可以從外觀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辯護人前揭主張,要與一般醫療專業知識相悖,並不可採。
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併行間隔距離,致與證人吳慧貞所駕機車間隔過近,擦撞告訴人右腳掌前端,業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覆稱:「病患(即告訴人)右側髖關節有陳舊性骨折,活動本來就不正常,無法和當天受傷受傷造成的影響,完全區分;病患於103年9月28日下午到急診,當時就主訴右髖及右下肢疼痛,(與該病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人撞擊右腳)應屬於同次受傷。」,有該院104年10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104年10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告訴人就診時間之緊接性、所受傷勢及部位等情事,足認告訴人確係因上述機車擦撞所受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過失致人受傷,至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屢屢宣導駕駛車輛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電子產品,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駕駛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案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分文,告訴人屢次到院陳稱:被告態度很惡劣、說謊,一直說伊是詐騙集團,還私下調查伊跟本案無關的隱私,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2、88頁),犯罪後態度非佳,本應予深責;惟兼衡案發地點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5頁),乃告訴人一方機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且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參照),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本件擦撞情節非重,被告復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素行尚可;酌以告訴人本身罹患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4頁),再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記帳員、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件起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肇事逃逸部分),此與檢察官前述求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上述求刑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婷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唐耀麟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治,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黃鈺婷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無須贅言下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即得逕採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其主觀要件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認識及意欲,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之指述、證人吳慧貞、陳志遠(即現場處理員警)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吵後逕行離去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去買早餐,跟被告發生爭執,伊想說告訴人看起來又沒有受傷,一定是遇到詐騙集團,擔心女兒的安危,就趕快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並無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扭挫
傷之傷害,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嗣被告即駕駛車輛離去,告訴人則記下部分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唐耀麟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吳慧貞、陳志遠、林志亮(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證述甚明,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指認相片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暨病歷等在卷可稽,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小
時候右側下肢罹患疽骨囊,骨頭都跑出來,之後右腳膝蓋就無法彎曲,領有殘障手冊,當時被告邊講手機邊騎乘機車從右側經過,機車沒有撞到伊乘坐的機車,從伊右腳尖擦撞就過去了,伊有大叫一聲,跟被告說撞到伊,但是沒有說撞到哪裡,也沒有說撞到的經過還是說哪裡受傷或會痛,當時伊穿長褲,右腳沒有外傷也沒有流血,被告後來在警局時有說覺得伊故意把腳伸得直直的想害被告出車禍等語(見警卷第
8、10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3-76頁),證人吳慧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沒有碰撞到伊駕駛的機車,是跟唐耀麟的右腳有接觸,唐耀麟有跟對方說撞到腳,伊沒有受傷,只有唐耀麟受傷,唐耀麟的右腳很脆弱,雖然沒有皮肉傷,但是肌肉神經在痛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另觀之卷附車輛照片,被告騎乘機車之外觀並無明顯撞擊凹陷等情事(見警卷第38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右前側檔板與告訴人右腳掌部前端雖有發生擦撞,然力道應非甚重;參以證人林志亮(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外觀並無外傷,但本身罹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右髖部位本來就特別脆弱,只要有輕微外力接觸,就會感到疼痛,病患本身自發性疼痛與遭受外力撞擊是可以區分的,因此判斷是右髖軟組織扭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0〈反面〉、202-203頁),是告訴人雖因本身舊患之故,右腳遠較常人為脆弱,對於衝擊感受甚深,但其外觀上並無任何傷勢可供目視檢驗,一般民眾當下確無從判斷有無因此受有傷害,此觀證人陳志遠(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也是第一次處理身心障礙人士的車禍,本案比較特別之處在於一般車禍通常肌膚或肌肉會有擦痕,但本件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上情。加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雙方各執一詞、發生爭吵,人際氛圍信任不佳,被告又搭載幼女在側,急欲離去,亦屬人情之常,應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尚與常情無違。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肇事且致人受有傷害,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紀璋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