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詐欺(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行為時迄今已逾十四年又十一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及應扣除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一年八月十六日,亦已逾期,是其時效業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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