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 柯宜秀 騎乘之車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與對向柯宜秀所騎乘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柯秀宜 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4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其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次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時,仍騎乘機車,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極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