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民國96年8月27日晚上,及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