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書所引法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新修正之刑法移列為刑法第40條第2項,附此說明)亦定有明文。本署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漏載驗餘淨重0.24公克,應予補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核上開聲請,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0年度減總管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鑑定通知書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號之判決(以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尚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執行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所犯,故應諭知不受理)、本院9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供述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其所有,均有施用等語)各乙份可證,尚無不合,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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