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20號、96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照南國中預定地內,與朋友共飲大麴酒後,因要前去工作,發現停放於該處為 許忠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欲供己代步上班使用。丙○○竊得該輛機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嗣於96年6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丙○○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龍山路口,為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而攔查,並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為恭醫院旁菜市場停車場,以機車上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該車原為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竊取,並放置在前述地點),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又於96年10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南隘國小附近某友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前述贓車沿新竹縣○○鄉○○路接苗栗縣○○鎮○○路行駛,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警方並對其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