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為1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晚上6時許(起訴書原記載自96年7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年8月20日晚上6時許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在苗栗縣○○鎮○○路○段○○○號7樓之6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6年8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隆盛西藥房,購買
2支注射針筒出來,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看見上前加以盤查,警方詢問甲○○是否還在施用毒品,甲○○除向警方供承上情外,並自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交給警方加以扣案,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四)照片4張。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