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慶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花蓮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理想大地公司)之「理想渡假村風味餐廳加蓋工程」,被告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所有約定工程已於95年9月份完成驗收,現已由理想大地公司使用多時。被告開始時委託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均已完成,並由被告付款完竣。然工程進行中,經理想大地公司要求追加部分水電、廁所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經被告同意指示原告施作,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12,148元,被告事後竟不承認,多次洽商拒不付款。
㈡被告已就系爭工程向理想大地公司請款,並經付款完畢,原
告確實施作追加之系爭工程,耗費人力物力加以完成,被告對於追加部分卻坐享其成,將系爭工程款領畢後,拒不給付原告。兩造固未簽訂承攬之書面契約,惟被告與理想大地公司共同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即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不曾在工程進行中告知原告如有追加須書面確認且須經被告同意的事情,是在工程完工、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之估價單3張時才告知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於95年5月間承攬理想大地公司之「理想渡假村風味
宴會廳鋼骨結構新建工程」(下稱A工程)及「理想渡假村風味宴會廳內部整修工程(下稱B工程),被告並將B工程中之「宴會廳水電工程」(下稱C工程)以45萬元之價格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就C工程已於95年9月間完工驗收,被告並已於95年9月29日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本件承攬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亦已給付承攬報酬完畢,原承攬契約即已完成。㈡被告從未要求、亦未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起訴狀
中亦自認係「理想大地要求追加」,既係理想大地公司要約追加工程,而原告為承諾,其契約當事人為「理想大地公司」與「原告」,要與被告無涉。被告更無同意或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工程追加明細表」乃原告片面所書寫之估價單,被告並未同意或追認此估價單,估價單上亦無被告之簽名,可證本件確係原告自行與理想大地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工程之合約。
㈢被告與理想大地公司承攬A工程之總價含稅後為4,515,000元
、B工程之總價含稅後為2,835,000元,而理想大地公司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分別就是上開金額,乃原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根本無原告所主張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領走原告追加工程款部分,並拒不給付原告」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理想大地公司付給被告之款項,係針對A工程及B工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工程,被告不可能不增加報酬,卻同意追加工程,益證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更遑論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㈣系爭工程應屬證人丁○○所述第1次追加工程「宴會廳鋼構
補強及宴會廳平面配置變更面積增大追加工程」之範圍,此是理想大地公司在緊急趕工過程中要求增大面積,依當時之同種工程每坪單價應為67,000元,然理想大地公司就增建110坪部分每坪僅給付被告22,000元。故被告的現場負責人乙○○曾再三告誡原告:「有任何追加之部分,需經本人同意,並以正式書面認可後,方能施作,否則,一概不負責。」事後,被告為免原告因系爭工程受有過大損失,多次請原告前來被告辦公室商談並願意以150,456元補償原告,然就該部分兩造間並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5年5月間承攬理想大地公司如前所述A、B工程,被告將B工程之「宴會廳水電工程」(即C工程)以45萬元價格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就C工程已於95年9月間完工驗收,被告於95年9月29日將45萬元給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512,148元,是否有理?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或理想大地公司之間?茲審酌如下:原告主張其係受理想大地公司要求追加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同意指示原告施作,工程款合計512,1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3張,並舉證人丁○○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承攬業主為理想大地公司之B工程(即「理想渡假村風
味宴會廳內部整修工程」),業於96年1月完成驗收,並完成工程結算及所有工程款項之支付;該工程除風味宴會廳內部裝修工程之主契約外,另追加4次工程等情,有理想大地公司97年4月15日函(本院卷47之3頁)及所附資料可參。證人丁○○即理想大地公司工程部總工程師到庭證稱:在B工程中我代表業主。(法官問:該3張估價單上所載項目是否在理想大地公司委託被告施作之追加工程範圍?理想大地公司有無就該3張估價單上所載項目付款予原告?)我無法一一區分,我只能說3張估價單上所載項目,部分在B工程原本的工程範圍,部分在B工程追加工程部分,這3張估價單上的工程都是針對B工程本身及追加工程來施作,確實都有施作。(法官問:就追加工程,總共給付被告追加款多少?)追加工程含最後一次結算部分,共有4次。第4次追加經議價後以250萬元結案,第1次追加工程給付4,189,500元(含稅,依合約金額),第2次追加工程依合約支付給被告1,942,500元(含稅),第3次追加工程依合約支付103萬元(含稅)給被告,就B工程原本之工程,依合約支付被告2,835,000元(含稅)。追加項目有含水電,但B工程被告是統包工程,B工程的合約後附件會議記錄記載,該工程是建築統包工程由被告承作,訂約時業主有將一些工程列為除外工程(如函覆資料79頁項目22至35有詳列工程除外部分),其他都應由被告承作。追加項目含水電之資料,在函覆資料37頁上方手寫字樣有記載擴建110坪,每坪單價22,000元,金額為242萬元,加上擴建的的73萬元,總計315萬元,即是第1次追加合約中面積擴增,該315萬元就是增加面積,這裡面被告是統包工程,就包含所有,也包含水電工程等語(本院卷57至59頁)。可見被告承攬理想大地公司之B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且第1次的追加工程包含水電工程,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之工程均在被告承攬之B工程及追加工程範圍,且均已施作,被告就4次追加工程所領得之工程款即高達9,662,000元(含水電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315萬元)。是被告辯稱B工程無追加工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為被告承攬之B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範圍,被告並已自理想大地公司領得工程款,已如前述,如被告不願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其於工程進行中自得阻止原告施作,然被告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且將原告完成之工程向理想大地公司領取款項,上開事實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有明示承攬契約之合意,縱無明示合意亦應認有默示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共計512,148元,並提出估價單3張為證
,本院審酌B工程總價為2,835,000元,而含水電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315萬元,顯見含水電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已逾B工程原定工程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工程中之相關水電工程費用亦會比例增加,而原告就B工程中水電工程所獲得之工程款為45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512,148元,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512,148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