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花蓮新生禮拜堂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花蓮市○○路2596、25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毗鄰土地同段2598地號土地為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花蓮新生禮拜堂(下稱新生禮拜堂)所有,同段2595地號土地為被告乙○○(下稱乙○○)所有,因系爭土地四鄰均是他人所有土地,且其上均已興建房屋,無法通行至最近公路即花蓮市○○路,因而形成袋地。惟同段259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及25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之房屋間,因建築線各退縮1公尺而留有寬2公尺,設有花蓮市○○路○○○巷之既成巷道如附圖CD所示,CD部分是被告房屋法定空地的一部分,系爭土地原得通行該巷道至林森路,詎新生禮拜堂晚近在原供通行之巷道中放置盆栽,並設水溝,致使原告之土地因而無法對外為適當之通行,被告對原告就其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有所質疑,因而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㈡系爭土地面積共219平方公尺(約66坪)、地目:建,足以
興建房屋,苟無法對外為適當之聯絡,勢必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興建房屋須以汽車通行,而汽車通行之路寬需2公尺左右,是原告請求適宜之通行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寬2公尺堪稱是最適宜之聯絡,因原告有通行小汽車之需要,自得依民法第788條前段規定,請求於附圖所示C、D之道路上鋪設柏油興建道路,況該處本即有2公尺之既成巷道,原告之請求自非無理。此外新生禮拜堂在該道路上放置盆栽,影響通行權之行使,應予移除。
㈢依照花蓮縣政府所提供之民國71年9月測繪完成之都市計畫
圖,確有花蓮市○○路○○○巷存在,屬多年供通行之既成巷道,新生禮拜堂所屬建物為林森路335號,乙○○所屬建物為同路339號,中間並無建物,其中間之巷道自屬同路337巷,與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位置相符。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測繪之附圖,原告請求通行之花蓮市○○路○○○巷與同路345巷接鄰系爭2596地號土地之位置,前者為直線,後者為弧線,自以直線距離為短,附圖記載337巷部分為29公尺,345巷為34.7公尺,原告請求確認者乃距離林森路最短距離之路線。被告之房屋均已興建完成,其坐落之基地與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無關,該道路現只用來擺放植栽雜物,供原告通行對被告幾乎無損害可言。
㈣花蓮市○○路○○○巷與系爭土地間有圍牆間隔,原告無法通
往該巷道,且345巷內9筆土地均屬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該9筆土地毗鄰或其上之建築均老舊,住戶已經遷離,土地使用分區畫為「住宅區」,國有財產局準備將9筆土地合併規劃出售,將來如何利用猶有未定,確認對於其中數筆土地存在通行權,勢必影響9筆土地之共同規劃,損害甚鉅。國有財產局於鈞院履勘現場後,已將林森路345巷封閉,附圖上也清楚記載「封閉」,反觀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林森路337巷,目前除擺設植栽、雜物外,並無其他障礙物存在,只須移動該等物品即可供通行,損害最小。
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⒈確認原告
對新生禮拜堂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對乙○○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前開准予通行之土地新生禮拜堂應將其上之盆栽移除。⒊前開准予通行之土地,被告應准許原告鋪柏油興建道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生禮拜堂則以:系爭土地相鄰之2594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為花蓮市○○路○○○巷巷道,可通行車輛與林森路聯絡,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不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權。
目前已無林森路337巷2號、3號房屋,也無人住在該址,實際上已經不存在337巷。附圖所示CD部分之中線原先設有圍牆,後來才拆除,系爭土地並非依337巷通行,本來就沒有通行337巷之事實,345巷為尚未廢止之巷道,供原告通行最為適當。再者,2598地號土地面向林森路面寬僅為11公尺,如果將其中1公尺供原告通行,勢必影響整筆土地之價值,如在緊鄰教會建物旁再開一條道路供原告使用,顯然影響教會所屬房屋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㈠系爭土地緊鄰之林森段2594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國有財
產局)早已為既成巷道,即林森路345巷,且其中有建物門牌,分別為林森路343號、345巷1號、345巷2號、345巷3號、345巷4號、345巷5號、345巷6號及345巷4之1號共8戶住家,該巷道已供上述住戶通行數十年,顯然原告之系爭土地可順利通往林森路,並無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尤有進者,所謂「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能通行小型車為必要,原告既得順利通往林森路,自無主張袋地通行之餘地,更不能謂乙○○有容忍其於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興建道路之義務。原告是否必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尚不可知,倘已興建且確須以汽車通行,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得為日後不確定之事項預先行使權利,請求乙○○負容忍義務。
㈡上開林森路345巷既成道路,最大寬度10.5公尺,最小寬度
亦有2.5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接地處有18.7公尺寬,而乙○○所有之林森段2595地號土地僅以1公尺寬之土地供其通行,顯不相宜;況2595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得通行之唯一通路,原告自不得主張就該土地有通行權。
㈢乙○○係於95年10月19日以每坪259,798元向法院拍定買得
2595地號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500元,市價每平方公尺為86,956元,而系爭土地相鄰之林森路345巷即25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8,413元,二者價值差距甚大,原告如通過乙○○之土地,必致乙○○受有重大損害,原告雖主張通行同段2595地號土地較通行林森路345巷距離為短、損失最小,惟卻忽略計算土地之價值。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逕行利用林森路345巷之既成道路,乃為損害最小及最適宜之聯絡道路,即能滿足其通行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權衡比例原則,原告不應對乙○○主張有通行權。
㈣退步而言,原告既得經由同段2594號土地及林森路345巷通
行,縱令其上有高牆阻隔,致其有通行之困難,惟原告應向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同時請求拆除高牆為是,倘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亦得依法請求,不得逕向乙○○主張有通行權及請求開設道路。又前開土地雖屬國有財產,但係為標售予私人,非為公共利益而保留,因屬買賣行為,即政府私權行為,上述土地即與私有土地相同,不能凌駕私人土地之上而受特別保護,況乙○○並無犧牲一己利益增加國庫收入之義務,倘原告通行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亦會造成乙○○所有土地割裂而無法整體使用。附圖所示CD寬度僅2公尺,與目前車子的寬度相當,如有車子駛入也無迴轉空間,若作為道路使用,應該僅供行人通行,無開闢道路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新生禮拜堂、乙○○各為坐落花蓮市○○段2598、2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花蓮市○○段2594、2594之1、2594之2、2594之3、2594之
4、2594之5、2594之6、2594之7均為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內有花蓮市○○路○○○巷巷道。
㈣本院97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66、67頁)所載土地現狀。
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2594地號國有土地間有一座空心磚牆。
㈥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㈡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原有之花蓮市○○路○○○巷?㈢如系爭土地確屬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利用何道路屬損害
最少最適宜之聯絡道路?係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C、D部分之道路?抑或花蓮市○○路○○○巷?茲審酌如下。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為袋地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發現,系爭2597地號土地上有一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現無人使用,而系爭土地與花蓮市○○路,僅能行走附圖所示CD部分之通道,該通道路面有高低差,中間有高18公分之水泥平台,平台上放置新生禮拜堂所有之盆栽數十盆,平台右側有空心磚牆(高56公分、寬14公分),空心磚牆後段為水泥板牆(最高處為191公分),空心磚牆右側為水溝;而林森路345巷巷道兩側之房屋均為木造房屋,現為空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空心磚造高牆阻隔,致系爭土地無法通往該路345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66至79、119頁),則系爭土地如欲通往林森路,雖可以步行方式自附圖所示CD處勉強通行(須避開盆栽、踩越水泥平台、空心磚牆後到達林森路),並非全無進出之通路,然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共219平方公尺(本院卷10、1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且位於花蓮市區極為熱鬧之林森路旁,如依現狀僅得自CD處以前開方式勉強通行,應不足為通常使用,是系爭土地應符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云云,並不可採。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所有權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為袋地,惟其主張通行附圖所示CD之通路,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以為:
㈠附圖所示CD之通路,緊鄰新生禮拜堂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
○路○○○號房屋,及乙○○所有同路339號房屋,原告自承為被告房屋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本院卷182頁筆錄參照),而按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隔間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隔間之法定空地作為主要進出道路。本件附圖所示CD為前開2房屋建築線各退縮1公尺之通道,如為法定空地,則依法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且該通道寬僅2公尺,以一般車輛寬度將近2公尺而言,亦無法供作一般小汽車通行,是原告以之作為主要通行公路之道路,於法不合,且無法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
㈡按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資參考。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CD通路為花蓮市○○路○○○巷,屬多年供通行之既成巷道,並引用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7年1月28日函及所林森路337巷2、3號歷年設籍謄本、地圖等,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339號房屋中間之通道即附圖所示CD確為337巷云云,惟是否為既成巷道,應具備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示各項要件,而非以編有巷道號碼為認定依據,且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附圖所示CD部分通道並未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亦未見有林森路337巷及該巷2、3號設籍之處所,況既成道路如喪失原有功能,本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是不能以上述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所附設籍資料、地圖等,即推認附圖所示CD通道為多年供通行之既成巷道,故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旁之林森段2594、2594之1、2594之2、2594之3、
2594之4、2594之5、2594之6及2594之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除2594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上有木造房屋,但目前均為空屋,無人居住,本院履勘現場時見2594地號土地為林森路345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因有一座空心磚高牆阻隔,而無法通往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87至94、66、67、75至79頁),而被告所有2598、259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39,733元、52,500元,其中2595地號土地於93年間之法院拍定價格即為每平方公尺78,587元(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本院卷36頁),而前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8筆土地於9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18,413元、14,200元、52,500元、52,500元、14,200元、14,200元、14,200元及14,200元,即僅臨林森路之2594之
2、2594之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與乙○○所有2595地號土地相當,其餘均低於被告所有前開土地,而林森路345巷於本院履勘現場後,目前雖經管理機關封閉,並正辦理該8筆國有土地標售事宜(有國有財產局民事陳報狀記載可參,本院卷162頁),然該8筆土地均為建地,縱將來整體標售後欲供建築房屋使用,仍須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預留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通往林森路,原告即得請求拆除現有之空心磚圍牆,利用該空地或道路,或請求沿系爭土地與2594、2594之1、2594之2地號土地供其通行至林森路,如此所經過之道路不致影響前開8筆土地之整體利用,且通行之土地價值較低,與通行附圖所示CD部分相較,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用途、使用現況等,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CD之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對新生禮拜堂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對乙○○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前開准予通行之土地新生禮拜堂應將其上之盆栽移除。⒊前開准予通行之土地,被告應准許原告鋪柏油興建道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